(2014)穗天法民三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冯标与陈灵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标,黄克绍,陈灵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冯标(fung,piu),男,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敏,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冶,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克绍,男,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灵逍,女,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标(fung,piu)诉被告黄克绍、第三人陈灵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标(fung,piu)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敏,被告黄克绍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张小伟,第三人陈灵逍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标诉称:被告黄克绍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冯标借款386万元人民币。同日,原告将386万元转入被告的中国民生银行广州东城支行账户,账户名为黄克绍。第三人陈灵逍在2014年2月25日与原告在短信中确认为本案被告黄克绍的借款担保人。至今为止,被告尚未偿还所借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0日计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黄克绍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不能反映被告是借款人。实际上,被告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在预扣400万元的利息后,才把386万元转入被告的帐号,但被告已经在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清偿了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所借的400万元借款。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终结,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86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第三人陈灵逍述称: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26日及2014年6月9日的借款,确实是陈灵逍向原告的借款,借款人是陈灵逍,且陈灵逍均未偿还该两笔借款。黄克绍在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转账400万元,是偿还黄克绍欠冯标的个人借款,而并非偿还陈灵逍欠冯标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本案涉及三笔借款,分别系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86万元,以及第三人陈灵逍分别于同年5月26日、6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388万元。为证明2014年2月24日发生的借款,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以下称借据一),载明第三人陈灵逍、纪生向冯标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同意将该借款划入黄克绍名下的民生银行广州东城支行账户62×××83,借款人签字处有陈灵逍签名及指模确认,借据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2.广发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的民生银行广州东城支行账户62×××83汇款人民币386万元,原告称该款项386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所借的400万元借款中扣除首月利息后的数额。3.手机短信打印件,显示原告的手机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署名为“陈灵逍1”发送的信息,内容为“﹤2月24日﹥冯总好,黄克绍民生已收到你转来386万,非常感谢!借据如下:今借冯标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万),已收前息,实收386万,2014年2月24日借入,借款人:黄克绍,担保人:陈灵逍”。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确认收到原告所汇的该笔款项,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笔借款系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另一借据所借出的款项,而非借据一中载明的借款,且被告已向原告还清该借款;对于证据3,被告以其无法核实原告与第三人陈灵逍短信往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借据是第三人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是针对第三人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的借款作出,但借据上的收款账户信息及落款日期均是原告事后填写的;第三人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陈灵逍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确认手机短信中手机号码是陈灵逍的。为证明2014年5月26日发生的借款,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手机短信打印件,显示原告的手机于2014年5月26日收到“陈灵逍1”发送的信息,内容为“﹤5月26日﹥(1)林成川……(2)黄克绍……(3)谭华为……(4)陈灵逍……,﹤冯总好,请把款分拆到个位转以上四户,用途写:往来,非常感谢!陈灵逍。﹥”;另有同日收到的信息内容为“﹤5月26日﹥冯总好,你汇出的100+100+91+100+9=400已收到,多谢!借据如下:今借冯标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万),2014年5月26日借入,借款人:陈灵逍代黄克绍借入”。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4年5月26日,案外人卢定军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62×××22分别向黄克绍、林成川、谭华为、陈灵逍名下的银行账户各汇款人民币100万元、100万元、91万元、9万元,同日冯标的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他人账户62×××19(原告称系陈灵逍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对于证据1,被告以其无法核实原告与第三人陈灵逍短信往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均与被告无关;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关于该证据中所涉汇款,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的借款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系借款人,被告对于2014年5月26日卢定军向被告账户汇款100万元并不知情,亦未使用过该笔款项。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但确认收到冯标于该日借出的款项共400万元;第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确认手机短信中手机号码是陈灵逍的。为证明2014年6月9日发生的借款,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手机短信打印件,显示原告的手机于2014年6月9日收到“陈灵逍1”发送的信息,内容为“﹤6月9日﹥(1)林成川……(2)黄克绍……(3)谭华为……(4)陈灵逍……,﹤冯总好,请把款分拆到个位转以上四户,用途写:往来,非常感谢!陈灵逍。﹥”,机主回复短信内容为“汇了388个”,“陈灵逍1”回复信息内容为“﹤6月9日﹥冯总好,你借给逍388到逍光大(已收到--绍),多谢!借据如下:今借冯标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万)(已付前息,实收388万),2014年6月9日借入,借期至7月9日,借款人:陈灵逍。”。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载明2014年6月9日,案外人卢定军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62×××22向陈灵逍名下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88万元。对于证据1,被告以其无法核实原告与第三人陈灵逍短信往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均与被告无关;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关于该证据中所涉汇款,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的借款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系借款人,且该款项并非转入被告的账户,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但确认收到冯标于该日借出的款项388万元;第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确认手机短信中手机号码是陈灵逍的。被告为证明其已向原告清偿40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以下称借据二)复印件一份,载明黄克绍向冯标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同意将该借款划入黄克绍名下的民生银行广州东城支行账户62×××83,借款人签字处有黄克绍签名及指模确认,借据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被告称该借据的原件已被其销毁,其提供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386万元系原告针对借据二向被告借出的的款项。2.(2014)粤广南方第0137号公证书复印件,载明黄克绍于2014年2月24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面前签署《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黄克绍委托冯标及案外人黄燕陵、冯健华代表其办理黄克绍所有的位于天河区清风南街13号1504房的相关产权手续及签署有关文件,委托有效期为一年,被告认为该公证系因其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的借款所作出的,其向原告偿还其借款后,原告已将公证书原件退回被告,被告已将该公证书销毁,故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汇款明细清单,载明黄克绍于2014年7月10日向冯标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95×××62汇款人民币400万元,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依据借据二向被告汇出的借款。4.手机短信记录,显示2014年7月10日署名为“冯标”的手机用户于13:25向被告手机发送信息“款汇出没有,还未到帐?”,机主于13:25回复信息“冯生,刚刚汇了你查下谢谢”,“冯标”于13:27回复“收到,谢谢!”,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汇款400万元系针对借据二所载借款的还款,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其他借款。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二,并将其房产证押在原告处,同年5月被告向原告取回其房产证、公证书及借据二原件,同年7月15日由陈灵逍与纪生补充签了借据一并由陈灵逍签名,陈灵逍与纪生将其房产证押在原告处,即被告以陈灵逍出具的借据一代替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二,因此出现了落款同为2014年2月24日的两份借据,但原告只向被告实际出借过一次借款386万元;原告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确认被告确有办理该公证,但认为并未履行该《委托书》的内容;原告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所汇的该笔款项,但认为该汇款并非被告针对借据二所载借款的还款,而是第三人陈灵逍通过黄克绍的账户向原告偿还其于同年6年9日向原告借入的388万元借款;对于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黄克绍于2014年7月10日向冯标转账400万元系第三人陈灵逍通过黄克绍的账户向原告偿还其于同年6年9日向原告借入的388万元借款,并提供了手机短信记录,显示原告的手机于2014年7月10日与“陈灵逍1”手机用户的短信往来,内容分别为:1.机主于10:42向“陈灵逍1”发送信息“陈小姐您好,今天还400万先转到黄克绍再转到我广发行帐号,谢谢!”,“陈灵逍1”回复信息“请发广发帐号”;2.“陈灵逍1”于13:35向机主发送信息“﹤7月10日﹥冯标95×××62工行粤电支行﹤冯总好,已转400给冯标﹥(备注:还400壹个月已付息),请查收,陈灵逍”,机主回复信息“收到,这笔是短期借款。谢谢!”,“陈灵逍1”回复信息“是的。”。被告对该证据的其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陈灵逍的短信往来并未经过被告的确认,且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转账400万元前曾以电话联系方式向原告明确表示其于该日转账的款项系用于清偿被告于同年2月24日向原告借入的400万元借款,并于还款当日到原告的住处向原告取回了借据二的原件及被告的房产证、公证书。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第三人确认手机短信中手机号码是陈灵逍的,但认为黄克绍于2014年7月10日向冯标转账400万元是用于偿还黄克绍对冯标的借款,并认为冯标、黄克绍、陈灵逍对此已达成共识,陈灵逍于该日与冯标进行上述短信对话是作为中间人向冯标转达转账情况,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另,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转账的400万元款项系源自第三人向被告的转账,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予确认。被告黄克绍另提供情况说明及录像光盘各一份,其中情况说明系由陈灵逍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针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及手机短信作出说明的内容包含:因冯标同意将其于2014年6月9日出借给陈灵逍的400万元(实收388万元)改为长期借款,陈灵逍于7月15日在冯标住处补写了借据一,陈灵逍在该借据上只签了姓名,借据上的账户信息和日期都是冯标事后在陈灵逍不在场的情况下填写的;黄克绍于2014年7月10日向冯标转账的400万元是偿还黄克绍于2014年2月24日向冯标借入的400万元(实收386万元)借款,冯标于2014年7月10日上午曾打电话告知陈灵逍此情况。被告提供的光盘内容系陈灵逍出具上述情况说明的全程录像。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在庭审中确认情况说明陈述的情况属实。原告确认录像光盘的真实性,但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第三人在情况说明中的陈述与本案的证据相互矛盾。庭审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手机短信记录,被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手机短信记录、情况说明、录像光盘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冯标系香港居民,本案属于涉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关于争点一。原告主张本案涉及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陈灵逍之间的三笔借款。(一)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24日发生的借款,本案存在两份借据、一次汇款记录。1.关于借据二,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该借据有被告的签名及指模确认,且原告亦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二的事实,借据二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关于借据一,借据一并非由被告所出具,借据载明的借款人系第三人陈灵逍、纪生,被告的账号仅作为收款账号,借据由陈灵逍的签名确认,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主张借据一系代替了借据二,借据一所证明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借据一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不确认其为借据一的借款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据一系原被告之间关于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人陈灵逍的陈述亦否认了原告的该主张,故借据一不能证明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3.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人民币386万元,被告认为该笔汇款系原告依据借据二向被告实际借出的款项,原告亦确认该笔汇款系原告向被告作为借款人所借出的款项,且由于原告主张借据一系于同年7月15日所补签,故该笔汇款不可能系原告依据借据一所借出的款项。因此,本院认为该笔汇款系原告以行为对于借据二所作出的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86万元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依据借据二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借款合同关系发生效力;虽然借据二载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借出的款项仅为人民币386万元,原告主张在本金中预扣利息的做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86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依借据一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无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26日、6月9日发生的借款,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显示为原告与第三人的手机之间的短信往来,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短信往来内容事先已获得被告的确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该短信内容也不予确认;第三人虽然确认其借用了黄克绍及案外人林成川、谭华为的涉案银行账号收取原告的借款,且已分别收到原告主张2014年5月26日、6月9日借出的借款400万元、388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与本案被告有关,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就该两笔款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调处。关于争点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400万元,原告亦确认收到该款项。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其针对借据二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则主张该笔款项系第三人陈灵逍通过黄克绍的账户向原告偿还其于同年6年9日向原告借入的388万元借款。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0日的手机短信记录显示的是原告与第三人手机之间的短信往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短信往来内容事先已获得被告的确认,亦未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汇款400万元之时曾作出被告代第三人清偿陈灵逍对原告的债务的意思表示;第二,原告主张被告转账的400万元款项系源自第三人向被告的转账,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予确认,且即使被告在转账之前确实存在第三人向其转账400万元的情况,亦仅能说明被告转账款项的来源,被告转账行为的性质应由被告在转账之时作出的意思表示决定,在无证据证明被告转账时作出代第三人清偿借款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告转账款项的来源并不能直接证明其转账400万元系用于清偿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或系代第三人清偿债务;第三,被告提供陈灵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均否认了原告的上述主张,并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汇款400万元系用于清偿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入的借款。综上,原告关于被告的该笔转账系第三人通过被告的账户向原告清偿陈灵逍对原告债务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否认被告已向其清偿借据二所载的借款,却在其认为被告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向被告返还了借据二的原件,该做法明显与常理不符。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对原告的转账与借据二所载的借款相对应,借据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该款项的金额已超出了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人民币386万元,在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合同关系或其他金钱给付原因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转账人民币400万元的行为系被告对其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实际借款人民币386万元的债务的全部清偿。因债务已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与第三人陈灵逍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标(fung,piu)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冯标(fung,piu)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冯标(fung,piu)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克绍、第三人陈灵逍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昭君人民陪审员 陆亚非人民陪审员 蒙向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月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