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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梅修建(曾用名 梅建)与李雪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修建,李雪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商初字第599号原告梅修建(曾用名梅建),男,生于1975年10月1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高云,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平,男,生于1971年2月1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梅修建与被告李雪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云及被告李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修建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礼品盒,至2012年止被告共计欠原告加工款187192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因此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7192元及利息。被告李雪平辩称,一是答辩人2010年7月26日与原告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所涉及到的合同货款答辩人已付清。二是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是月饼包装盒加工,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出库单并非月饼包装盒,提供的出库单和该合同所约定的加工内容不符,而且答辩人从未欠付原告任何货款。三是原告给答辩人加工的货款数量,都是经过答辩人签字认可的,没有答辩人签字认可的任何材料,都不是答辩人委托原告加工的东西,都是原告向法庭出具的与本案无关的伪证。四是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于2010年年底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综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月饼盒合同一份,由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加工月饼包装盒,双方互有业务往来。2012年3月2日,本案被告李雪平以本案原告梅修建欠其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梅修建偿还其货款25万元。案经本院调解,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长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在扣除了梅修建已支付的货款6万元后,调解:一、被告梅修建欠原告李雪平货款19万元,被告同意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1.5万元,于2012年10月3日前付4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9万元,余款4.5万元于2014年4月23日前付清;二、如被告不能按任何一期期限自动履行,原告则要求被告按剩余欠款数额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其他互不追究。案件调解完毕后,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6月30日间,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包装盒8次,累计余额为168192元,均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字,并注明未付款。2012年12月,被告李雪平出具了:“由梅修建所出具的出库单上有李雪平的签字的未付款的余额,可以与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2)长商初字第108号上的还款余额相抵相等的余额。同意以上条款李雪平”。2013年5月30日,被告李雪平又添加了“2012年8月1日以后的签单与贰仟个台球杆礼盒相关联,做好2000个盒子,此条款有效贰仟个台球杆礼盒已验收合格,以上协议生效”的内容。在原告为被告加工包装盒期间,被告于2013年5月9日、5月22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000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雪平付款三次共计壹万元正。诉讼中,原告主张2012年11月12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彭晓伟出具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还欠原告包装盒款壹万玖仟元。该证明未加盖公章,被告李雪平亦不予认可。被告李雪平主张,2012年7月22日,还向原告付款25000元,该款应予以抵顶,但该款系发生于2012年8月12日之前。另,被告李雪平以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中的号码为0048531的金额过高,且不能确定是否系其签字为由否认该单据的真实存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现原、被告双方就互相抵顶欠款之事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出库单十八份、协议证明二份、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凭条三份、收款条一份、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合同而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均应站在诚信的立场进行交易。原告自2012年8月1日后继续为被告加工的礼品盒,是就本院2012年4月23日作出的(2012)长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再发生的新业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验收人处签名并注明款未付,所欠加工费168192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由被告支付由彭晓伟出具的证明上的加工款19000元,因该证明无被告签字,且原告亦未提供该证明条中注明的三张出库单,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向原告支付的43000元应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该43000元中的于2012年7月22日支付的25000元系发生在2012年8月12日之前,故本院不予支持,剩余18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还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的主张,因被告在2013年5月30日签字同意抵顶,而原告在2014年7月提起诉讼,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中编号为0048531的记载的数额过高,且系酒后签字为由否认该单据的真实存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50192;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原告负担385元,被告负担1637元。诉讼保全费1195元,由原告负担228元,被告负担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智人民陪审员  赵阳峰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