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51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徐某,农民,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6月在北京打工时认识,2003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婚生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因原告不准被告上网聊天,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方寻找未有音讯。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婚姻证、邹城市张庄镇黄土崖村村民委会会出具的证明、对部分村民的调查以及原告的陈述经庭审查证认定的,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据已收存、记录入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长期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未珍惜夫妻感情,离家出走已达4年以上,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2007年10月1日出生)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光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甲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