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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58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3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林生、靳萌,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曹林生、靳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系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公司业务二部主管,为了群发短信以提高业务量,2013年5月,赵某从南昌市购得“伪基站”设备一台,后利用自购的无生产厂名、无生产厂址、无生产日期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通过架设在汽车上移动发射信号的方式,以每条短信一分至三分钱的价格代他人强行将预设广告信息发送至不特定用户手机,造成大量移动手机用户脱离运营商基站网络,在其“伪基站”的仿真信号中登记,干扰了移动通信基站正常通信。2013年8月,赵某将本人使用的“伪基站”设备以45000元的价格售与牛某、杜某和白某三人。2013年10月,赵某从南昌市再次购得“伪基站”设备两台。同月,赵某以399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台“伪基站”设备售与岳某、陈刚和李波三人。2013年11月,赵某以45000的价格售与吴某甲、吴某乙和程某三人一台“伪基站”设备。吴某乙购得该设备后,将设备架设在本市劳动路汉庭快捷酒店706房间,对外发送短信。2013年11月15日,陕西移动通信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在本市劳动路汉庭快捷酒店706房间从吴某乙处查获无线电发射设备一台,后于次日将赵某抓获归案。破案后,从岳某、牛某处查获“伪基站”设备二台。经陕西省无线电监测站认定:本案中涉案设备无生产厂名、无生产厂址、无生产日期,属于无线电发射设备,但未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发射频率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公众通信业务极易造成干扰,属于非法设台,该设备会仿真GSM移动通信无线基站,伪装成移动基站的邻区,强迫用户终端在仿真基站信号中进行登记将垃圾短信发送到用户终端(手机),危害后果严重。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伪基站”设备已追回,建议对赵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左右。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但提请法庭依法定性。辩护人辩称,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时长或者用户数量,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缺乏必要的犯罪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系北京某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二部主管,其为了提高业绩,于2013年5月购得“伪基站”设备一套,后将该“伪基站”设备架设在汽车上,沿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莲湖区强行向不特定移动用户的手机发送预设广告信息,并对广告短信每条收取二分至三分钱的费用。2013年7月,赵某将该“伪基站”设备以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同事牛某、杜某、白某。同年10月,赵某再次购得“伪基站”设备两套,以399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套“伪基站”设备出售给同事岳某等三人。同年11月,赵某又以45000的价格将另一套“伪基站”设备出售给同事吴某甲、吴某乙和程某,上述购买者均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过广告短信。2013年11月15日,陕西移动通信公司发现“伪基站”信号并报案,公安机关在西安市劳动路汉庭快捷酒店706房间内抓获吴某乙并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次日,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岳某、牛某处各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经陕西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涉案短信群发器无生产厂名、厂址及日期,属于无线电发射设备,但未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其发射频率对公众通信业务极易造成干扰,属于非法设台,该设备会仿真GSM移动通信无线基站,伪装成移动基站的邻区,在信息获取点采用大功率无线信号发射,强迫用户终端(手机)在仿真基站信号中进行登记而造成网络拥塞,影响用户正常通信,或将垃圾短信发送到用户终端(手机),危害后果严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伪基站”设备三套、硬盘一个等物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随案移送清单、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白某、杜某、牛某、程某、吴某甲、吴某乙、岳某、罗某、孙某、李某、杨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陕西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实验数据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强行向不特定的移动用户发送广告短信,并非法销售“伪基站”设备三套,非法经营数额达1299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故本院对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予以更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正常的市场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15日止)。二、违法所得1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三套、硬盘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