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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行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夏凌与余龙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夏凌,余龙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1861号申请执行人吴夏凌,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余龙河,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吴夏凌申请执行余龙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4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余龙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余龙河支付申请执行人吴夏凌人民币115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执行费人民币1632.5元,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偿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通过点对点银行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余龙河有开设银行账户,但无存款余额。本院向南安市国土部门、房产等部门查询,亦查无被执行人余龙河房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等登记信息。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余龙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但被执行人余龙河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吴夏凌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余龙河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晓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