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冰与刘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冰,刘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黄冰,干部。被告刘丽华,退休职工。原告黄冰与被告刘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灵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冰、被告刘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冰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9日还款,逾期不还款,自愿每天支付违约金10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500元,定于2014年4月25日归还,逾期不还款,自愿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500元、违约金32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刘丽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10日的10000元借款及对该10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年3月21日的5500元借款其已于2014年4月25日19时37分通过钟山县广场农业银行自动转款机(机号为A36S号)还款给了原告。其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2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2014年3月21日的5500元借款及原告主张违约金3200元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了5500元的借据给原告收执,且定于2014年4月25日一次性归还,并约定逾期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欠款止。2013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10000元借据,约定2014年10月9日一次性归还,并约定逾期按每天10元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欠款止。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19时37分向原告6228455030020034516的账号打款5500元。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ATM取款机回执,原告认可其账号是本人的,而其转账的时间与金额与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1日的借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冰和被告刘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内容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就2013年10月10日的10000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因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天10元,对该违约金的约定应视为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基于以上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0日起到付清之日止),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的2014年3月21日的5500元借款,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借据,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提供的ATM取款机回执,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的事实;原告称汇款是与这笔借款无关的其他债务的还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也未说明清楚该5500元还款的债务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由于被告提供了ATM机的存款凭证来证明所借的5500已经还款,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借据能相互印证,而原告关于这5500元是其他经济往来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5500元欠款。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应视为利息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华偿还原告黄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0日起到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冰负担62元,被告刘丽华负担7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灵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