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长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苗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胡 某 某 与 苗 某 某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志荣,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参加调解,撤诉,上诉。被告苗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荣、被告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0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苗某某因进行产业开发等经营活动向原告胡某某多次借款,分期出具过5次欠款单,另有1060元未出具条据。出具了欠款单的5支中其中有一支2003年7月11日的借款26087元当时约定7日内归还,7日内归还不了转为贷款,约定利息为民间贷款利率1.5分,未在借款单上注明。所有借款、贷款均未约定归还日期。现原告胡某某欲尽快收回被告苗某某该借款,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8908元,其中26087元应支付从2003年7月18日起至归还之日约定每月每元1.5分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欠条1(2003年6月6日),证明2003年6月6日被告苗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540元整;证据2,欠条2(2003年7月11日),证明2003年7月11日被告苗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6087元整,双方约定被告苗某某7日内还款,逾期不还该笔借款转换为贷款,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分,被告苗某某应当依法依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证据3,欠条3(2003年8月27日),证明2003年8月27日被告苗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680元整;证据4,欠条4(2010年11月7日),证明2010年11月7日被告苗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550元整。被告苗某某辩称:其向原告胡某某的借款只有27857元未还,以上的所有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苗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3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3、4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苗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胡某某就2003年7月11日的26087元借款约定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2,只能够证明被告苗某某于2003年7月11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6087元,并不能证明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1.5分,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部分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苗某某由于经济困难分别于2003年6月6日、2003年7月11日、2003年8月27日、2010年11月7日分四次共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7857元,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苗某某归还其借款27857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苗某某归还借款106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苗某某对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胡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该事实予以相佐证,故对原告胡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苗某某从2003年7月11日起向其支付本金为26087元,月利率为1.5分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明确约定26087元借款的利率,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遂对原告胡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胡某某偿还借款贰万柒仟捌佰伍拾柒元(¥27857)整。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折庆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