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东与殷友家、胡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殷友家,胡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王东,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谭钦文,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代东,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友家,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胡柳,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王东与被告殷友家、胡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扣押或冻结二被告价值95000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了(2015)沙法民初字第003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二被告价值9500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因被告殷友家、胡柳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利辉、人民陪审员冯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东的委托代理人郝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友家、胡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诉称,原告与被告殷友家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殷友家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93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同日,为表示还款决心,被告殷友家向原告出具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表示若不能按期还款,同意到期后每月按本金10%的标准计息。被告殷友家与被告胡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胡柳应当与被告殷友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法院判决被告殷友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3000元,并以9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判决被告胡柳对被告殷友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殷友家、胡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东与被告殷友家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殷友家向原告借款93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同日,被告殷友家又向原告出具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同意按每月10%计息,每月15日前付息。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殷友家与被告胡柳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借条、借款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殷友家向原告借款93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未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根据借款补充协议,被告殷友家同意按照每月10%计息,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被告殷友家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其与被告胡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柳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证据显示被告胡柳与被告殷友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存在约定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王东要求被告胡柳与被告殷友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殷友家、胡柳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殷友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东借款93000元;并以9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被告胡柳对被告殷友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保全费9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90元(原告已预交2730元),由被告殷友家负担。限被告殷友家、胡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东2730元,向本院交纳1160元。被告胡柳对被告殷友家承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庆忠代理审判员 田利辉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