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响应与刘忠华、赵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响应,刘忠华,赵桂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103号原告:赵响应。委托代理人:朱子芽。被告:刘忠华。被告:赵桂梅。委托代理人:许志梅,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响应诉被告刘忠华、赵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响应的委托代理人朱子芽、被告赵桂梅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响应诉称:2010年8月8日,刘忠华因做生意周转向其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赵桂梅、刘忠华是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忠华、赵桂梅立即偿还赵响应借款4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刘忠华、赵桂梅承担。赵响应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响应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刘忠华向赵响应借款40万元;3、赵响应与某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某某某系夫妻关系,某某某是项目经理、承包工程。赵桂梅辩称:赵响应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借款虽然刘忠华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没有实际给付,是刘忠华在赌场的欠款,刘忠华及赵桂梅家庭没有大额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因此赵响应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赵桂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赵桂梅对赵响应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由法庭核实;证据2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请求法庭核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刘忠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赵响应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赵响应提交的证据1“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提供了借款;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8日,刘忠华向赵响应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响应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今借人:刘忠华2010年8月8日”。诉讼中,本院依法传唤刘忠华到庭,其称“赵响应是专门开场子的,我是在他开的场子里赌博输了,这40万元是赌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本案赵响应诉请借款标的额为40万元,以当地经济发展及收入水平衡量应为数额较大。虽赵响应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不足以证实赵响应实际向刘忠华交付款项的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赵响应与刘忠华无亲戚朋友关系,借款金额较大,借款事由不能确定,且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有悖于民间借贷的一般常理。赵响应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现金、汇款、转账等方式向刘忠华交付借款本金40万元,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响应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刘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响应要求刘忠华、赵桂梅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赵响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兵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恭芸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