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高淑琴与青州万隆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州万隆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高淑琴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万隆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益王府北路2999号。法定代表人张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征,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琴,居民。上诉人青州万隆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万隆购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高淑琴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5日16时13分,高淑琴在青州万隆购物中心开发区店购买“贝蒂斯特级初榨橄榄油”礼盒2件(每盒2桶,每桶1升),支付货款716元。同日16时41分,高淑琴又在青州平章府店购买“贝蒂斯特级初榨橄榄油”礼盒3件(每盒2桶,每桶1升)、“贝蒂斯特级初榨橄榄油”1桶(1升装),支付货款1242元。上述货品包装物上标明原产国为西班牙,制造商为托雷斯和利贝雷斯公司,中国代理商为青岛金欧利营销有限公司,包装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保质期为2年,配料为100%特级初榨橄榄油,反式脂肪酸含量为0克/千克,此外无营养成分表标识。青州万隆购物中心为证实涉案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各一份,报关单中注明货物符合国际橄榄油协会标准,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中注明“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有关标准的要求”。青州万隆购物中心表示同意高淑琴提出的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发票、实物照片、进口货物报关单、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青州万隆购物中心对高淑琴在其门店购买“贝蒂斯特级初榨橄榄油”的事实及高淑琴提出的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对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高淑琴所持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涉案货品包装中缺少营养成分表标识是否应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高淑琴要求青州万隆购物中心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高淑琴在青州万隆购物中心所属门店购买的“贝蒂斯特级初榨橄榄油”包装物上无营养成分表标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要求,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是食品的核心营养素,2013年1月1日以后生产、销售的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中均强制标示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是食品安全标准所包括的内容。预包装食品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意义不仅在于引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防范可能出现的食品不安全事件,同时也是对消费者知情权、××饮食选择权和监督权的保护措施。对包括营养成分表在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存在问题是否可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标签标注不当或存在瑕疵,不可能引起食品安全隐患,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不宜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如果标签缺失,或因标准不明、不当,可能引起食品安全隐患并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高淑琴所购货品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规定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作为进口食品,虽经检验符合我国相关质量标准,但其包装中营养成分表缺失,导致消费者对所购食品中营养成分信息无从获知、无法判断,可能引起食品安全隐患并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故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食品包装中缺少营养标签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仅凭肉眼观察即可发现,据此可以认定青州万隆购物中心在销售该产品时对该事实是明知的。综上,高淑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获得货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因此,青州万隆购物中心关于“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是销售者支付十倍赔偿金的基础”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高淑琴退还青州万隆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贝蒂斯特级初榨橄榄油”礼盒5件(每盒2桶,每桶1升)、“贝蒂斯特级初榨橄榄油”1桶(1升装),青州万隆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退还高淑琴货款1958元;二、青州万隆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淑琴赔偿金195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青州万隆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青州万隆购物中心不服,上诉称:涉案橄榄油经检验符合我国相关质量标准,仅仅是标签中未注明营养成分,该标签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不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审将食用产品标签的轻微瑕疵认定为可能引起食品安全隐患并给消费者造成损害,进而判决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十倍赔偿,系过分加重了销售者责任,导致权责失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淑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诉食品系2013年4月22日生产包装,缺少营养成分标签,由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以1958元购得,购买之时未超出保质期等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预包装食品标签中缺少营养成分标签是否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已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是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按照上述标准,2013年1月1日以后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凡直接提供给消费者且不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范围的,均应当标示营养标签。食品标签是向消费者传送产品信息的载体,也是消费者了解产品信息的最直接有效的途径。营养标签缺失,消费者对所购食品中营养成分信息无从获知、判断,可能导致食品安全问题,故原审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判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十倍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青州万隆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