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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志福与金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福,金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346号原告:刘志福,农民。被告:金英明,公司股东。原告刘志福诉被告金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自2014年5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11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自2015年4月20日开始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0日,被告金英明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刘志福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交付现金100000元于被告。嗣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英明归还原告刘志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