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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丑广生、创广奇、丑广德诉被告丑广录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丑某甲,创某某,丑某乙,丑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198号原告丑某甲。原告创某某(曾用名丑某甲)。原告丑某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影,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丑某丙。原告丑某甲、创某某、丑某乙诉被告丑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丑某甲、丑某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影、被告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母共生育七个子女,六个儿子,一个女儿。1998年和1999年原被告的父母相继去世,长子丑广东于2015年冬季去世。另一子丑广平及女儿丑凌菊自愿放弃继承权。2015年,原被告父母在陶赖昭镇小城子村分得的3400平方米耕地被占用,获得占地补偿款人民币124950元,因被告分得的土地和父母的土地相邻并同时被占用,村委会将占地补偿款249900元全部发放给丑某丙,该笔款项是4口人占地补偿款,分别是原被告的父亲丑焕荣、母亲郭淑芹、原告丑某丙、原告妻子刘金荣。实际发放占地补偿款按7000平方米给付,有陶赖昭镇小城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现被告将父母占地补偿款占为已有,拒绝给付三原告,根据《继承法》规定,三原告对该笔款项享有法定继承权,三原告认为自已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共同继承原被告父母的占地补偿款人民币124950元,并按平等数额分配,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扶余市陶赖昭镇小城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被告辩称,因当时其他子女均已分家另过,被告在没有结婚前就单独和父母共同生活了5年,结婚后也一直和父母生活在一起,直到1998年父亲去世,2003年母亲去世。多年来,父母的生活费、医疗费及丧葬费均系被告承担,三原告没有尽过赡养义务,也没有给过父母钱。1998年分地时,被告及其妻子、父母的承包地是以家庭为单位分得的,系同一个承包合同,2015年,被告家的承包地被占用了6.8亩,另有被告开荒地0.2亩,共获得占地补偿款249900元。原告认为,三原告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父母各项花费均系被告承担,父母的承包地与被告及其妻子分在了一个合同上,占地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不同意给付三原告补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反驳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扶余市陶赖昭镇小城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母一直与被告一居生活直至1998年和2003年相继去世。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及其妻子刘金荣、父亲丑焕荣、母亲郭淑芹的承包地是以家庭为单位分得的,其中二等地在北财余地每人分得1.7亩,共6.8亩。原被告父母去世后,二人的承包地一直由被告经营耕种,至2015年,陶赖昭镇工业园区招商引资新洋丰化肥厂占用此地块,共7000平方米,给付安置补偿费每平方米35.7元,共249900元整,均由被告支取。三原告认为自已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其对该笔款项享有法定继承权,应共同继承原被告父母的占地补偿款人民币124950元,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生前承包的土地,在其父母去世后,由被告继续承包,其承包的土地被征占,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应属于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即被告名下的农户,而三原告与被告系平等的承包农户,且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其父母的承包地一直在被告的名下并由被告耕种,土地被征占也在承包期限内,此期间土地收益应归承包户其他成员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三原告要求继承其父母土地被征占所得的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三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冬颖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浩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