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郑建炳与庄祖雄追偿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建炳,庄祖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275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2759号申请执行人郑建炳,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庄祖雄,男,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郑建炳诉被告庄祖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9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庄祖雄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郑建炳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庄祖雄返还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97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庄祖雄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给付义务,至期,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履行。执行中,经本院查阅相关案卷,询问申请执行人,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证券、金融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诉讼审理时即已下落不明,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材料均由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本院已在诉讼审理时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上海市鹤庆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现由其母居住,因被执行人仅此一套住房,且与多人共有,无法处置变现;此外,被执行人在本市无车辆、其他房屋、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银行账户中也无足够的存款余额,也无社保的登记。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郑建炳与被执行人庄祖雄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陆红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