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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XX,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9日、5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国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居住于崇明县长兴镇先进村XXX号。2009年长兴镇实施拆迁,2013年陆续获得动迁安置房四套。拆迁分房后,原、被告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出现隔阂。2014年10月,被告趁原告回陕西探亲之际,更换家里门锁,致使原告有家难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长橘路XXX弄XXX号XXX室及500弄812号602室、金淼路XXX号XXX室及73号四楼的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分割2008年3月-2015年3月原告的婚后工资收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520元(960元/月×24+1120元/月×12+1280元/月×12+1450元/月×12+1620元/月×12+1820元/月×12)的二分之一计55,260元;4、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37,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7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未获支持的事实;3、拆迁安置协议、结算单、交房签收确认单、动迁配套商品房房价结算表各1份,证明崇明县长兴镇先进村XXX号房屋婚后拆迁的事实;4、工资收入证明1份,证明2008年3月-2015年3月原告的婚后工资收入情况;5、证明1份,证明证人将原告婚前存于证人处的存款37,000元交给原、被告,用于婚后宅基地房屋的翻建装修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请,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请。之前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在上次开庭审理中原告表示无婚前财产需分割;婚后双方都是最低工资标准,只能维持最基本的生活开销,并没有多余的存款;宅基地房屋是由被告与已故前夫、子女申请建造的,原告不是拆迁安置人,也不能获得拆迁利益,双方无婚前婚后财产需要分割。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2份、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宅基地房屋系被告及前夫、子女的财产的事实;2、动迁户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表1份,证明拆迁安置人系被告及前夫子女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拆迁安置房及款项系被告与前夫子女的财产,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无婚前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婚后原、被告对该宅基地的房屋进行翻建及内部装修,原告系拆迁安置补偿人,应获得相应的安置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系再婚,2007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被告与前夫崔兴涛(已故)育有一子一女,即案外人崔甲、崔乙,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子女已成年。1993年12月,以被告前夫崔兴涛为户主,被告及案外人崔甲、崔乙、崔丙(被告前夫的父亲)为家庭成员申请翻建房屋,建造座落于崇明县长兴镇先进村XXX号占地面积120平方米三上三下楼房一幢,并得到相关部门批准。2004年3月,因被告的子女成年,故以被告前夫崔兴涛(桃)为户主,被告及案外人崔甲、崔乙为家庭成员申请扩建楼房,在已有房屋的基础上扩建占地面积40平方米一上一下房屋。因被告前夫崔兴涛死亡,被告于2007年4月申请变更为户主。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上海市崇明县先进村XXX号即被告家中。2009年11月,被告与上海长兴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户得建筑面积约为320平方米的安置房。2013年,被告及案外人崔甲、崔乙获得相应的安置房屋。审理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原告也将婚前财产37,000元用于对房屋进行扩建及内部装修,故原告应作为拆迁安置人获得相应安置房;被告表示婚后虽然曾对房屋进行装修,但是原告并未出资,系由被告自行出资。另查明,原告系上海风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路养护员,自2008年3月起工作;被告陈述其为马路保洁员,双方的每月工资收入均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认为,原告婚后一直将工资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应支付原告婚后工资收入55,260元,被告认为双方的工资都是最低收入,仅能维持日常生活消费,没有剩余存款。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感情确以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37,000元,原告庭审中表示该笔钱款用于婚后房屋扩建装修,已经消费,且该房屋已经动迁,原告也主张相应的动迁利益,因该动迁涉及案外人利益,原告可另案进行诉讼;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55,260元,系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总额,被告表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用于生活花销,原告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系现有存款,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