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玉涛与周金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涛,周金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907号原告李玉涛,男,汉族,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陈立贺,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金彪,男,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代理人宋寒丽,女,住山东省临邑县,系被告妻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71号建银大厦,负责人戴宏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志刚,男,汉族,住胶州市,公司员工。原告李玉涛诉被告周金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涛的委托代理人陈立贺、被告周金彪的委托代理人宋寒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涛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周金彪驾驶鲁XX号车沿滨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沿广州北路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李玉涛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金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1259.43元���被告周金彪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另被告垫付了医药费5649.43元、给付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驾驶员周金彪系醉酒驾驶并逃逸,保险公司仅有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且有权向侵害人追偿,本案中未产生抢救费用,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用及其他项目的垫付和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周金彪醉酒驾驶鲁XX号车沿滨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州北路与滨州路路口,与沿广州北路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玉涛相撞,致原告李玉涛受伤,后周金彪驾车逃逸,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金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涛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6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疗8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撕脱、头皮裂伤、腰背部挫伤、下肢挫伤,支出医疗费4632.69元,门诊支出医疗费1016.74元,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复查。胶南市水产开发公司证明,其公司员工李玉涛每月工资345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李玉涛社保编号06267404,自2010年4月至2014年10月缴纳了社会职工保险。查明,鲁B**号车的所有人、驾驶人是被告周金彪,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5649.43元、误工费4370元(115元/天×38天)、护理费920元(115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160元,合计11259.43元。被告周金彪垫付医药费5649.43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薄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金彪醉酒驾驶鲁XX号车沿滨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州北路与滨州路路口,与沿广州北路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玉涛相撞,致原告李玉涛受伤,后周金彪驾车逃逸,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金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周金彪虽为醉酒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规定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由鲁XX号车的所有人、驾驶人被告周金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5649.43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5809.43元,未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提交的工资停发证明和社保缴纳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每天工资收入115元,依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医嘱建议,误工时间确定为38天,误工费为4370元(115天/天×38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社保缴纳记录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普通护工每天90元计算,结合住院时间,��理费为720元(90元/天×8天);结合乘坐当地普通交通工具费用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元;以上各项合计5090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99.43元(5809.43元+5090元),因被告周金彪垫付款项已超出本案中原告因损失应获得的赔偿,故返还被告周金彪10899.43元,未返还的垫付款本案中不予处理。因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驳回原告李玉涛主张被告周金彪赔偿损失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玉涛各项损失10899.43元(其中返还被告周金彪10899.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玉涛对被告周金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玉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李玉涛负担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泮晓朋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