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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屹伟与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屹伟,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159号原告周屹伟。委托代理人庄海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委托代理人王海仁,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屹伟与被告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东来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周屹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2014年9月5日,本院以(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斌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4年10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屹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海军、被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简易程序延长适用期限三十日。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屹伟的委托代理人庄海军、被告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屹伟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和收条,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被告王斌辩称,其不认识本案的原告。2014年4月24日,其向案外人虞某借款250000元,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承诺将其青云路的房屋卖掉后归还。之后,其又向案外人虞某借款18000元,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2014年5月10日,其又向案外人虞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该张借条的金额包含了之前的60000元。当天案外人虞某的老板让其将该张借条撕掉,又重新写了一张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借条。事后案外人虞某的老板又给了其10000元,故其一共只收到38000元。之后,其将青云路的房屋出售后归还给案外人虞某470000元,其与案外人虞某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王斌今向朋友周屹伟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小写)于2014年6月10日之前全额归还,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剩余未还部分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王斌……”。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王斌今收到朋友周屹伟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90000,收款人:王斌……”被告分别在借条和收条上签名并捺印。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的证人虞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是其客户,之前被告也向其借过钱。2014年4月,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被告承诺将青云路房屋出售后归还借款,其同意出借,之后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2014年4月左右的一天下午4、5点左右,在闸北区汾西路上,被告因急需钱向其提出借款90000元,其没有同意。被告就向原告提出借款90000元,原告知道被告在出售房屋,故同意出借。被告写好借条后,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被告当场支付给原告2000元作为利息。借款当天只有原、被告和其三人在场。借款发生前,原、被告见过面,但是不熟。借款之后,被告在汾西路又向其和原告提出借款,但其和原告没有同意出借。之后和被告未再见过面。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到其朋友位于汾西路的店里打牌,见到被告向其朋友虞某借款90000元。虞某不愿意出借。被告说其有房屋要出售,原告就同意出借。原告将其放在身边的现金90000元交给被告,时间大约为下午5、6点。其拿出本案中借条和收条,让被告填写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没有写到借条上。被告收到借条后,给了原告2000元作为利息。当时在场的有原、被告和原告的几个朋友。原、被告只见过两次,第一次是在借款的时候,第二次见面是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借款发生之后过了几天。之后原、被告未再见过面。被告称,2014年5月10日其向案外人虞某借款,当天下午2时,案外人虞某打电话给被告,让被告到汾西路的一间茶室门口,被告到了以后看到案外人虞某的老板正在打牌。被告填写了一张向案外人虞某借款90000元的借条,案外人虞某的老板让被告将该张借条撕掉,重新写了一张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借条。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当时只收到案外人虞某的老板支付的10000元,没有收到过原告交付的90000元,也没有支付给原告2000元作为利息。被告共计收到案外人虞某出借的款项38000元,加上公证费22000元,之后被告将青云路的房屋出售后归还给案外人虞某47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被告归还给案外人虞某470000元后没有注意是否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后四位为4852的账户明细,旨在证明其有出借相应款项的能力。对于原告是否交付给被告借款90000元这一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均向法庭表示同意进行测谎,被告也向法院预缴了鉴定费用。但后因原告无故不予配合,导致测谎鉴定未能进行。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主张借款90000元系一次性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故原告仍需就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有出借的能力,提供了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但是该账户明细反映出在借款发生之前原告并未取出大额现金。而原告与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虞某在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见面次数、借款发生的经过,在场人员等细节的陈述上均有出入。本院在征询原、被告是否同意就借款已经交付这一事实进行测谎时,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被告也预缴了相关费用。但事后原告又无故不予配合,致使测谎鉴定无法进行。综上,结合在案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90000元,本院难以采信。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屹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20元,均由原告周屹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