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3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346号原告:王某某,女,**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住朝阳市双塔区新兴街*************。委托代理人:刘敏,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身份证号:*************,住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被告:刘某,女,**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身份证号:***************,住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我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告姜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被告姜某某、刘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是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与二被告系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告姜某某以从事钢材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王某某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汇入被告刘某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原告讨还借款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款并给付利息。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署名为“姜某某”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其间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与其提供的署名“姜某某”的借据、转账记录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二被告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现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万元,并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