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宏钅监与林礼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钅监,林礼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刘宏钅监,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419。委托代理人马嘉宁,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海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林礼留,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58。原告刘宏钅监诉被告林礼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丽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嘉宁及孙海瑜、被告林礼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钅监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将一堆砖块堆放在原告位于群建公路1号的房屋西面门口,以原告房屋西门外空地为自己所有为由,禁止原告使用该门出入,并多次用砖块砸原告房屋西面墙体和窗户,造成原告新安装的防盗网部分变形。原、被告因群建公路1号房屋建造已发生多次纠纷,2014年6月20日经南庄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西面墙与被告房屋东面墙间留有30公分距离,原告对西面门口的使用不能影响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作出任何违反协议的行为。被告房屋因没有相关证件还未建造,却以该空地为自己所有对原告合理使用自己房屋的行为诸多不满,多次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多次企图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无理要求原告不再使用此门。被告的无理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还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擅自阻碍原告房屋出入口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移除堵在原告住所门口的砖墙,并修复其砸烂的防盗网;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失赔偿费5000元;3、被告支付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防盗网详见提交的证据照片靠门左边的窗户,窗户是被告损坏的,要求被告修复。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正常使用自家的房门,给原告造成相当的不便,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酌定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林礼留辩称:被告不需要赔偿原告任何费用;那些砖是被告放在自家的空地,不需搬走,砖与原告的房屋相隔30公分,符合双方的约定;防盗网是被告砸的,那是因为被告把砖放在自家空地,但原告及其妻子多次损坏砖,被告要求对方不要搬砖,但对方不听,所以才砸原告的窗户。被告陈述事情的经过如下:原告曾在建房初期向被告咨询要在西面靠近空地的地方开门,被告曾表示若对方是自家住的话就可以开门,但商业出租的话就不可以开门口,原告也咨询过村长,村长也不同意出租屋开西面的门;后来原告是盖了7、8层作商业用途并在西面开门,双方就转成争执,继而到派出所调解,并在2015年1月31日发生上述砸烂防盗网的事件;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不需要赔礼道歉及赔偿,若原告把门口堵了,被告同意不追究原告责任;需说明的是,原告房屋的东面已经有三个大门作商铺用途,东面是靠近市场的4、5米宽的路。原告刘宏钅监举证及被告林礼留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原告在不影响被告的情况下使用西面门,原告目前的使用情况是无影响到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是无影响被告,被告放砖也按照协议约定,留有30公分宽,并无影响到原告。3、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各一份。证明是原告堤田群建村群建公路1号的所有权人,有权合理使用该房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房产证写明房屋是砖木结构,现原告盖了8、9层的楼房,不符合证件要求。4、侵权照片打印件五张。证明原告房屋西门有砖头堆积,且窗户防盗网被砸烂变形。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录音资料光盘及文字版原件各一份。证明用砖堵住原告西门的确是被告,且被告不愿将砖头搬走。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当时是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不知道原告有录音,原告当时要求向被告租用空地,但被告不同意,并承认砖头是被告堆放的。被告林礼留举证及原告刘宏钅监质证如下:音频录像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妻子把被告的砖砸烂,被告要求其停止砸砖行为,但对方不听,被告在劝告3、4次无果后才砸原告的防盗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录像的人物是原告的妻子。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视频中可看到,原告认为被告堆砖的行为影响到原告西门的正常使用,在被告不同意搬走砖的情况下才会自行搬走砖堆,但原告的行为无伤害到被告,也无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能因此砸坏原告的防盗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作出相应的赔偿。本院认证: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证据能客观公正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堤田村民委员会群建村民小组群建公路1号的房屋为原告所有,该房屋由原告于2013年12月继承取得,于2014年3月5日核发房地产权证书,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屋为一层的砖木结构。2014年,原告将上述房屋改建为8层的楼房,新建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亦无房产证。上述房屋的东面为三间商铺,西面为房屋门口,房屋的西面是一块空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房屋的西门产生争议,2014年6月20日,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南庄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要求原告西面自墙与被告东面自墙必须留有30公分宽,且原告西面自墙阳台不能抛出;被告要求原告西面门口使用不影响被告;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要求;双方自协议之日起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不能因此事向对方报复。协议约定的被告东面自墙,实际为原告房屋西面的空地,未建造房屋。调解书签订后,双方仍存在争执。2015年1月31日,被告将一堆砖块堆放在原告的上述房屋西门处,因双方产生争吵,原告要求被告搬走砖块,被告不同意后,妻子多次损坏砖,被告亦要求原告方不要搬砖,但原告未停止,被告遂砸原告窗户的防盗网。现原告主张被告妨碍其房屋出入口,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上述空地现未建造房屋,被告亦无该土地的产权证书。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主张被告损害其房屋门口、窗户防盗网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被告砸烂其窗户防盗网,要求被告修复防盗网,并当庭主张修复该防盗网需要1000元;被告则确认系其砸烂原告窗户防盗网,但认为系原告把被告的砖砸烂,在被告要求其停止砸砖行为后原告仍未停止,被告才砸烂原告防盗网,被告庭审中认为修复该防盗网需要300元。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该和平共处,若原告砸烂被告砖块,其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不能因此而采取毁坏他人财物的方式进行报复行为,现被告砸烂原告窗户防盗网,应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又因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修复防盗网,为方便执行,本院认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修复费用,由原告自行修复,又因原告主张修复费用为1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修复凭证,结合被告确认修复费用为300元,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防盗网修复费用3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移除堵在原告住所门口的砖墙、向原告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失赔偿费5000元,原告认为原告房屋无影响被告,被告擅自阻碍原告房屋出入口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则确认原告西门的砖墙系其堆放,被告认为其放砖按照协议约定,留有30公分宽,并无影响到原告,且认为原告的房产证写明房屋是砖木结构,现原告盖了8、9层的楼房,不符合证件要求。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房屋不符合证件要求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建造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应由相关部门进行认定或者要求整改,本案中不予处理。现被告主张其对原告房屋西面的空地是70年代分给被告,其有使用权,原告对被告主张上述空地的使用情况亦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堆放砖块在原告门前侵犯原告权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房屋西面的空地无产权证明,未能证明涉案空地为被告所有。即使涉案空地为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即被告应为原告的通行提供便利。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被告要求原告西面自墙与被告东面自墙必须留有30公分宽。”因该空地未建造房屋,被告堆放的砖块不是房屋墙体,并非双方约定东墙。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能证明原告房屋西面空地为其所有,且其在原告门前堆放砖块亦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现被告在原告门口堆放砖块,对原告生活和通行必然有影响,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对原告主张被告移除堵在原告房屋西门的砖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失赔偿费5000元,理由是被告的行为影响原告正常使用自家的房门,给原告造成不便;被告则认为不需要赔礼道歉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失赔偿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礼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移除堵在原告刘宏钅监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堤田村民委员会群建村民小组群建公路1号房屋西门的砖墙;被告林礼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宏钅监支付窗户修复费用300元;二、驳回原告刘宏钅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其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刘宏钅监负担10元,被告林礼留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敏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