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破(预)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瑞安市宏达毛纺厂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瑞安市宏达毛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破(预)字第7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新城大道温州晚报大厦一楼西首、二楼西南首。负责人林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建锋、涂焕华,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瑞安市宏达毛纺厂,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繁里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金土,董事长。2015年2月4日,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新城平安银行)以被申请人瑞安市宏达毛纺厂(以下简称宏达毛纺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宏达毛纺厂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通知了被申请人宏达毛纺厂。被申请人宏达毛纺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即债务人系从事毛纺制造、销售;涤纶化纤、针织品销售的企业,其前身为瑞安市宏达毛纺染整厂,于1994年2月7日在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工厂位于瑞安市汀田街道繁里村工业园区,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林金土出资900万元,占有90%股权,金忠武出资20万元,占有2%股权,钟冬梅出资60万元,占有6%股权,柴雪洁出资20万元,占有2%股权。2011年10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深发温新综字第20111011010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依据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万元,期限为2011年10月11日到2012年10月8日。同日,为担保债务履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温新额抵字第20100820001-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宏达毛纺厂名下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工业园区(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汀田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04第9-5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被申请人从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与申请人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4703万元。2012年4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温新贷字第20120412002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4月12日到2012年8月20日为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升2.428个浮动点,即年利率8.52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申请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4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深发温新贷字第20120412003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4月13日到2012年10月13日为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升2.428个浮动点,即年利率8.52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申请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5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温新贷字第20120518008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5月25日到2013年4月8日为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872%,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申请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5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温新贷字第20120528006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5月30日到2013年4月8日为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872%,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申请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四笔《贷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均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申请人自2012年7月21日起出现付息不足现象。申请人请求本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宏达毛纺厂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工业园区的房产(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汀田镇字第××号),申请人对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温瑞商特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申请人宏达毛纺厂名下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工业园区(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汀田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04第9-5号)的房产以及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新城平安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470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014年6月12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7月7日、7月30日先后三次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分别以起拍价3696万元、3508万元、2813万元对抵押物(含违法建筑)进行拍卖,均流拍。因申请人愿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2823万元抵债,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裁定将被申请人宏达毛纺厂名下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工业园区(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汀田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04第9-5号)抵归申请人所有。抵债后,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08616.71元,利息8574830.17元,合计8983446.88元。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宏达毛纺厂的住所地在本市辖区,依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宏达毛纺厂经本院强制执行,尚有部分借款本息未偿还,应当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申请人宏达毛纺厂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应当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对被申请人瑞安市宏达毛纺厂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长 蔡木义审判员 孙娟娟审判员 张坚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学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