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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马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冠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冠县梁堂乡张里村。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现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相识,在未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自从与被告结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脾性不合,双方经常吵架生气,从2012年元月份开始,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常年不回家。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原告在被告处嫁妆有:大组合六组、沙发一套、床一张、床头柜两个、梳妆台一套、餐桌一张、椅子四把、玻璃桌一张、电视橱一套、电脑桌一张。婚后共同财产为鲁P×××××长城牌轿车一辆、斯太尔半挂车一辆。婚后共同债务:欠马丙坤现金4.5万元、欠马俊芝5000元、欠马继红2万元。现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二人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二人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被告处有原告以下个人财产:大组合一套四组、沙发一套三件、床一张、床头柜两个、梳妆台一套、餐桌一张、椅子四把、玻璃桌一张、电视柜一套三件。婚后无共同债权纠纷。原告拒绝调解和好。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被告张某甲父母作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认证。针对原告诉称的“婚后共同债务:欠马丙坤现金4.5万元、欠马俊芝5000元、欠马继红2万元”,庭审中马丙奎(系原告弟弟)、马俊芝(系原告妹妹)出庭作证,由于证人与原告是近亲属关系,且被告张某甲未出庭质证,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的该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不好,虽生有子女,但因被告外出不归不尽夫妻义务,且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原告拒绝调解和好,这说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张某乙、张某丙应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甲应依法负担抚养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未予认定的共同债务,不影响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张某乙随原告马某生活,自判决书生效后的当月份,由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2400元,直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2015年的抚养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后年度的抚养费,每年1月1日履行;张某丙随原告马某生活,自判决书生效后的当月份,由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2400元,直至张某丙年满十八周岁,2015年的抚养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后年度的抚养费,每年1月1日履行;三、已查明的保管在被告处的原告的嫁妆(详见查明部分),由被告给付原告,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审 判 员  于召霞人民陪审员  李振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