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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冷某甲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甲,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冷某甲,男,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冷某丙,男,194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鲁某某,女,1979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晓蕾,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冷某甲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某丙;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结婚,2006年11月婚生一女冷某乙。由于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体谅原告早出晚归的工作特点,常借故与原告争吵。被告还于2011年12月、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考虑小孩年幼,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未同意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被告由此以经营理发店为由长期不归家,夫妻关系已明存时亡。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对被告的工资及经营收入240000元依法分割;责令被告归还其为装修理发店向原告父母5000元的借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虽存在一些问题,但并非不能改善,被告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而,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冷某甲、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30日婚生一女冷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其后,有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12月21日,鲁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冷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7月19日,鲁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20日,冷某甲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冷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冷某乙的户籍材料;(2013)攀东民初第1997号民事判决书,(2013)攀民终字第691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未破裂生活本院认为,冷某甲、鲁某某均有婚姻自主的权利。冷某甲要求与鲁某某离婚的诉请,依据查明的事实,冷某甲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在家庭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孩子为重,在生活中互相体谅、相互关爱、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鲁某某不同意离婚的意见,本院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冷某甲、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李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