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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2年2月14日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黄某在其租住的苍南县龙港镇永盛路164号401室房间内,容留杨某(已行政处罚)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同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又在其租住的龙港镇永盛路164号401室房间内容留杨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另查获一小包冰毒,重0.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一只,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尿液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详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因吸毒品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