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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兰星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吐鲁番市艾丽地亚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兰星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吐鲁番市艾丽地亚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沙塔尔·吾斯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兰星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法定代表人:王必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来兵,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吐鲁番市艾丽地亚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法定代表人:王琳,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沙塔尔·吾斯曼,男,维吾尔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吐鲁番市爱丽比亚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上诉人连云港兰星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吐鲁番市艾丽地亚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沙塔尔·吾斯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吐中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连云港兰星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连云港兰星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及国家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连云港兰星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2元,减半收取9051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兰星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回9051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吐尔逊江代审判员 古丽菲亚代审判员 孙 万 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迪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