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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晶华与刘国辉土地租赁合同民事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晶华,刘国辉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晶华,现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姜仲波,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国辉,现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晶华因与刘国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商初字第349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4)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晶华申请称,被申请人刘国辉侵占申请人的土地。请求法院依法对一、二审裁定进行改判,终止租地协议,刘国辉立即迁出所占土地,并赔偿因逾期占用土地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3万元。刘国辉辩称,一、二审法院裁定公正合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再申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晶华与被申请人刘国辉签订的租赁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也没有再续签租赁协议。现申请人主张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具有使用权,被申请人刘国辉也主张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具有使用权。所以,申请人应对争议土地权属进行确认。故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李晶华的再审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晶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王 鹤代理审判员  张银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