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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兰贤碧诉麻江县天马轧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贤碧,麻江县天马轧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兰贤碧,女,汉族,1964年生,住XX。被告麻江县天马轧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麻江县谷硐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光,系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兰贤碧诉与被告麻江县天马轧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礼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贤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以来,被告麻江县天马轧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多次与原告兰贤碧购买废铁,2014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天马公司共欠原告147540元货款,2014年12月17日被告支付了32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天马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47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7540元;证据三、2014年12月17日转账交易单,拟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32800元。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天马公司向原告兰贤碧多次购买废铁,2014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天马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47540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约定付款期限。2014年12月17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货款32800元,现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本案,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474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对账单、转账交易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天马公司与原告兰贤碧购买废铁,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应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天马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约定付款期限,但只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扣除其支付的32800元货款,被告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江县天马轧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兰贤碧支付货款114740元及从2014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94元,减半收取1297元,由被告麻江县天马轧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礼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新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