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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海娟与安华农业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娟,于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2110号原告王海娟,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新民市。被告于健,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海娟诉被告于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娟诉称,2015年3月29日10时10分,被告于健驾驶辽A543**号轿车行驶至公主屯镇李家村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刮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3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健辩称,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替代我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原告医疗费同意按医保标准赔付,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业户籍标准计算15年。二次手术费用,因原告已鉴定伤残,视为治疗终结,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给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电动车同意赔偿8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0时10分,于健驾驶辽A543**号轿车,在新民市公主屯镇李家村与王海娟驾驶的摩托车相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王海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10922.83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于健垫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休息一个月。原告肇事前在新民市天赐福电动自行车商行工作,月平均工资29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史守武护理,史守武为新民市天赐福电动自行车商行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2902元。被告于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3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材料、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海娟在交通肇事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考虑原告确有花费,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娟医药费10922.83元。其中5000元直接支付给付被告于健。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娟护理费1451元(15天*2902元/30天=1451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娟误工费4485元(45天2990元/30天=4485元)。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娟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750元)。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娟交通费200元。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娟修车费80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于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 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