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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与田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田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夏庄。法定代表人:袁正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志,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忠祥,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借款发生时,圣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田传绪,田强和周广菊均系圣火公司原财务人员,周广菊系田传绪之妻。2009年12月31日,田强从周广菊处支取现金900000元,田强出具现金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人为田强,借款金额为900000元。2012年2月10日,田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承兑计贰万元整”。庭审过程中,田强提交了付款票据一宗,且均有“田传绪”的签字。圣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田强原系圣火公司财务人员,其辩称从周广菊处支取900000元现金和20000元承兑汇票均已用于公司支出,庭审中田强亦提交了相关的圣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传绪签字的付款票据,圣火公司予以否认,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田强的辩解,因此,圣火公司要求田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圣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认定。l、上诉人提交了证明借款关系属实的证据材料,包括现金借款单一份及借据1份,该两份证明能够清楚的证实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借款92万元的事实。2、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已经明确自认了其收到了本案所争议款项92万元的事实。以上完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92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该事实应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财务人员,其支取的92万元款项均用于公司支出”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辩称的内容不客观,不属实,原审法院却违法采信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辩称其支取的92万元款项均用于公司支出这一内容并不属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存有瑕疵:证据中有更改痕迹;印章与落款日期不一致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票据中付款人均为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等等。所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而原判决却违法采信上述有关证据。其次,原审法院不应将单位和其财务人员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合并审理。即使被上诉人辩称其为公司财务人员,对外支付各项费用属实,那么由于被上诉人系公司财务人员,发生对外支付业务,应当符合公司财务制度及会计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与被上诉人辩称的内容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能将被上诉人辩称的内容作为用于推翻原告诉请的依据。三、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出纳,其在离职时没有将相关财务凭证等进行交接。在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以“冲抵”借款的凭证等,均应该是被上诉人在任出纳期间留存的尚未进行交接的没有记入财务账目的凭证、资料。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没有对此作进一步查明就做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四、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田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辩称“支取款项用于支付公司所应支付的款项”的内容,一方面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理由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辩称的内容属实,其提供的证据本身就存有重大瑕疵,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审违法采信该证据,又将推翻上述证据的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显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2014)薛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田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作为被上诉人支取的92万元款项,其中90万元是在上诉人的销售人员周广菊手中支取的,并不是在上诉人财务支取的。二、被上诉人支取的款项全部用于了偿还上诉人的债务,相关证据在原审经过双方的质证,并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因为超付了部分款项,曾主张反诉,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被上诉人又另行提起了诉讼,现在案件正在审理中,所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圣火公司、被上诉人田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圣火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圣火公司与田强原来存在劳动关系,田强原系圣火公司的员工。田强以格式借款条在圣火公司借取款项,根据田强的职责范围,田强借款为个人所用的事实并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的关键是田强辩解的92万元款项是否用于了圣火公司的业务。涉案款项取得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31日900000元;2012年2月10日20000元。田强出示的支出的证据时间与款项取得的时间一致,而且在田强履职期间,并且票据上也有圣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加之田强离开圣火公司时,财务账目上体现田强借款与还款是平账的,并未体现出田强借款或欠款92万元的事实。因此,圣火公司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田强偿还92万元借款,证据不足,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政远审 判 员  崔兆军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