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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胥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胥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双胜乡。委托代理人:马斌,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委托代理人:余克明,绵阳市盐亭县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胥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及委托代理���马斌与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通过网络交友相识,于2012年2月3日在三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胥某甲。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经亲友多次劝解其关系未有任何改善。请求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胥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胥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8月通过网络交友相识,2012年2月3日在三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9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胥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三台县北坝镇住房一套,该房进行了装修并购买家用具,因购房有公积金贷款246000元,尚���借款160000元。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4月24日,原告胥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胥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胥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胥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