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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游某,女,汉族,1988年1月28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王某与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仅交往三个月后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并未按照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中发生诸多矛盾。被告在家中不做家务,不尊重长辈,造成家庭矛盾频发。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十分薄弱。2015年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争吵,并造成原告父亲受伤。双方的婚姻已经形同陌路,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礼金及价值5万元的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某辩称:原告所称离婚理由多为捏造,被告与原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生活琐事分期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游某于2013年3月18日在福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缔结合法婚姻关系,证明双方并非完全缺乏感情基础。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形成矛盾,但本案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加强沟通,在感情上互相谅解容让,在生活中互相帮忙扶助,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游某离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