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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素华与王玉琴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素华,王玉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素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琴。上诉人胡素华因与被上诉人王玉琴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开民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胡素华居住在海安县海安镇安达公馆3号一幢302室(以下简称302室),毛井文系海安龙摄影店业主,其开设的摄影店在该幢楼的一、二层。2009年上半年,毛井文开始对摄影店进行装修。同年7月,毛井文经海安县城市管理批准在胡素华住房东山墙窗户以下及其南侧平台女儿墙外侧设置镂空广告牌(期限一年)。同时,胡素华也正准备对302室进行装修。因毛井文安装广告牌时需用膨胀螺丝打入墙体进行固定,胡素华发现后阻止安装,双方为此产生矛盾。此后,物业公司出面进行协调,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达成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双方本着和睦相处原则,毛井文在城市规划及安全合格审批手续基础上,在城市规划审批范围内,位置在三楼所在东山墙窗下五公分以下,南北计22颗膨胀螺丝,后因考虑邻居关系,毛井文将所有螺丝(22根)清平,并采用安达工程部所要求的最高标准进行防水处理工作,并经安达工程部检验合格。由于膨胀螺丝处理引起的渗漏现象,由毛井文负责维修(保修期为协议日起五年,除此之外的一切问题与毛井文无关。此协议一式叁份,签字生效。”上述协议由胡素华、毛井文签字。协议签订后,毛井文按协议切割了已经打入墙体的22颗膨胀螺丝,并进行了防水处理,按照约定位置安装了广告牌。2009年11月1日上午,胡素华怀疑毛井文所设置的广告牌可能对其墙体造成渗水现象,便来到摄影店内交涉,双方产生纠纷。王玉琴(毛井文妻子)报警后,双方在前往派出所的途中,王玉琴从胡素华手中拿走电动自行车,从派出所做完笔录后,王玉琴并未将电动自行车归还给胡素华,而是将电动车放置于海安镇安达公馆3号一幢1601与1701室(1701室系王玉琴的住房)安全通道的楼梯平台之上。胡素华发现后对电动自行车放置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多次要求王玉琴归还电动自行车,但王玉琴未予理睬。此后,胡素华认为摄影店的广告牌对其造成影响,王玉琴、毛井文及其店员等人对其实施殴打、抢走电动自行车,从而多次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人身伤害进行赔偿、返还电动车,拆除广告牌。虽经有关部门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未能最终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引起诉讼。胡素华要求法院判令王玉琴返还其电动车并赔偿因无电动车使用而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同时查明:胡素华所骑龙舟牌黄色踏板电动车,系其女儿于2002年10月从海安县星月神电动车经营部购买,此后其女儿将该电动自行车交由胡素华使用。审理中,胡素华明确表示电动自行车已经没有使用价值,要求王玉琴折价赔偿。审理中,胡素华向法院提供了如下相关证据:1.2012年4月12日,物业人员在胡素华家组织双方协调时的录音。王玉琴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该录音进行辩别和发表质证意见。王玉琴的丈夫毛井文在该录音第49分35秒时称:电动车的事,确实我拿过来了,你(胡素华)的确打了几个电话给我要的。第59分28秒时毛井文称:电瓶车的事我是这样答复的,肯定是归还,是完好无损的放在楼上,去年仲主任(物业负责人)找我时,我说给他面子,仲主任说的赔偿她2000元,我说这个事情好谈,虽然你的电动车只值200元。在该录音的最后部分,王玉琴称:电瓶车确实是我拿的。2.2013年4月25日,片区警官、物业工作人员向胡素华了解情况时的调查笔录。胡素华陈述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毛井文在其东山墙和女墙上安置了高约1.2米,长约30米的广告牌;城管于2012年4月20日向毛井文送达了立即拆除通知书,至今未拆除。要求立即拆除、恢复原状、终身保修、做好防水,给予近四年的广告租赁费;胡素华反映2009年11月1日毛井文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后住院22天治疗,遗留:颈痛、供氧、供血不足;梨状肌损伤,不能憋气用力,耻骨受伤欠平整,伤筋伤骨,走一步疼一步,要求给予赔偿;被毛井文、王玉琴抢走龙舟牌黄色踏板电动车,放在17楼通道上,装的新电池也没用了,三年多时间也不还;……参加调处人员向胡素华作如下回复:有事找政府,可以打电话12××5;可以找律师,报到法院打官司;不要赌气,要保命,有命才能说理。王玉琴对上述笔录不予认可,认为内容为胡素华的单方陈述。3.2013年9月26日胡素华分别向县妇联、县大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书,要求撤除广告牌、支付广告租赁费、赔偿人身伤害医疗费、赔偿电动车损失、赔偿东山墙防水费……。4.2013年10月30日胡素华向毛井文、王玉琴信函,要求撤销2009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同时,要求撤除广告牌、支付广告租赁费、赔偿人身伤害医疗费、赔偿电动车损失、赔偿东山墙防水费……(该通知已由毛井文本人签收,胡素华提供了签收回执)。王玉琴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同时否认收到上述信函。5.胡素华申请调取2013年9月30日,海安镇司法所接受县调解中心委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笔录,双方均在该笔录上签字。双方对该笔录不持异议。在该笔录中记载了胡素华陈述其东山墙因设置广告而存在漏水现象,在与毛井文等人交涉的过程中遭到殴打,要求毛井文、王玉琴赔偿其人身损害、房屋漏水等损失、返还电瓶车的事宜。王玉琴称胡素华所诉均不是事实,广告牌是经过城管局批准,并且与物业有协议;因为胡素华到店里损坏物品才报警的,并没有任何人殴打胡素华,我们将电动自行车放在楼梯口,现在还在那里。上述调解活动,双方未达成任何一致意见。审理中,法院向海安县星月神电动车经营部进行了咨询,该经营部负责人证实了2012年10月顾客胡海燕向其购买过照片中的电动自行车,当时的价格约为2200元,因为国家对电动自行车暂无强制报废的规定,可以参照摩托车的强制报废年限,结合使用的年限,该车2009年11月份时的折旧后价格约为660元。原审法院认为,胡素华与王玉琴、毛井文系相邻关系,应和睦相处。毛井文、王玉琴因经营需要而设置广告牌,但应妥善处理好邻里关系。2009年11月1日,胡素华怀疑广告牌造成其墙面渗水,在与王玉琴、毛井文交涉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随后,王玉琴从胡素华手中拿走电动车,放置于该幢楼第16层和17层之间的平台上,上述事实既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有王玉琴、毛井文在调解过程自认的陈述(王玉琴自认其拿走电动车),以上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王玉琴侵权事实成立。胡素华居住该楼房3楼,王玉琴居住17楼,电动自行车放置的位置显然位于王玉琴视野和可控范围内。胡素华曾多次向王玉琴及其丈夫毛井文提出要求返还电动自行车的请求,但因双方存在纠纷而未予返还。在相关人员协调过程中,王玉琴也表示将电动自行车予以返还。据此,胡素华要求返还电动车或折价赔偿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电动自行车购买于2002年10月,至2009年11月胡素华使用该电动自行车已达7年之久,从电动自行车自身价值以及使用年份上分析,王玉琴拿走电动自行车时,涉案电动自行车经折旧后的自身价值大大降低。经咨询相关专业销售商,2009年11月,涉案电动自行车剩余价值为660元。此外,从2009年11月至今闲置并放置达5年之久,该车已失去使用价值,再行对该车进行维修并无实际意义,因此胡素华要求王玉琴折价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胡素华系退休人员,且已达73岁,主张因失去电动自行车而要求王玉琴赔偿代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玉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赔偿胡素华电动自行车损失660元。二、驳回胡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玉琴承担。宣判后,胡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9年11月1日,毛井文、王玉琴等对胡素华实施推、拉、打、踢等行为,导致胡素华受伤,造成风湿性关节炎,终身有后遗症。王玉琴又抢夺了胡素华的电动车。城管局领导、物业领导、业委会主任多次要求王玉琴、毛井文因电瓶车赔偿2000元给胡素华,但他们不给。一审法院只判决王玉琴赔偿胡素华电瓶车660元过低,一审认为电瓶车报废的时间是10年,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没有赔偿电瓶车的使用价值。二、一审审判程序不规范,被上诉人没有到庭质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电瓶车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租赁费600元、二次人身伤害医药费4000元、误工费6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玉琴未到庭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胡素华向本院提供:1、海安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处说明(打印件)一份,证明调解时,对方已经承认给电瓶车,但一直没有给。2、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录音中,对方十次承认还我电瓶车。3、提供丛永如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玉琴抢了我的车子。4、管敬军情况反映(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玉琴拿了我的车。5、吕群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玉琴拿了我的车。6、调查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玉琴抢了我的车子。7、电瓶车报价单(打印件),证明我的电瓶车是2900多元,并不是2000元。8、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毛井文、王玉琴抢夺电瓶车情况。9、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当时主张电瓶车损失是3000元。10、赠与协议一份,证明车子是我女儿赠与给我的。被上诉人王玉琴未到庭质证。对于上诉人胡素华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系打印件,未有说明单位的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2,录音属于视听资料,系证据的一种,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只是对录音的文字反映,不能单独作为证据。对证据3-5,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6、8、9,系上诉人胡素华单方对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的反映及对损失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7,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部分证据上诉人胡素华在一审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上诉人胡素华与被上诉人王玉琴产生纠纷,王玉琴从胡素华手中拿走电动车,使胡素华失去对电动车的占有、控制等,侵犯了胡素华的财产所有权。从发生纠纷至今,电动车已失去使用价值,可折价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从电动车购买时间、使用年限等因素考虑,并结合具有相关知识、经验的销售商的分析,酌情确定侵权事实发生时,电动车剩余价值为6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以购买价赔偿其电动车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交通费1000元和车子租赁费600元,胡素华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碍难支持。对医药费4000元及误工费6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本案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经过质证程序,王玉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系对其权利的放弃,一审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胡素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刘玉蓉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惠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