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瑞臻因诉被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履行补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法定职责上诉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瑞臻,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瑞臻,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毛祚松,区长。委托代理人池宇清,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瑞臻因诉被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履行补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法定职责上诉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适格。宁德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31日作出宁政(2001)文102号《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市对区土地垂直管理的通知》,规定“蕉城区土地管理局改为宁德市土地管理局蕉城分局(科级),作为市土地管理局的派出机构,编制、人员、经费、财产、业务全部上划市管。蕉城区土地管理局的下属企事业单位和乡镇土地所一起上划。……蕉城辖区范围的土地管理职能直接由市土地管理局行使管理。……蕉城辖区内土地审批、办证等直接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因此,原告诉请补发位于宁德市蕉城区赤溪镇赤溪村新高路52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属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土地管理行政登记职责,系被告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瑞臻的起诉。原审原告黄瑞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宁政(2001)文102号《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市对区土地垂直管理的通知》,仅仅针对市土地管理局和蕉城分局之间关于土地管理的内部职能划分,与上诉人无关。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证》只能由县级以上政府颁发,而不是由土地管理局颁发。上诉人原有的宁赤国用(2000)字第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亦是由原宁德市人民政府(现蕉城区人民政府)颁发。因此,上诉人起诉蕉城区政府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上诉人确认本案被诉主体错误,根据宁政(2001)文102号规定,蕉城辖区内土地审批、办证等直接向市土地局申请办理。上诉人请求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行政职能。2、本案情形不属于《国有土地使用证》补发。上诉人宁赤国用(2000)字第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遗失或作废,上诉人民事纠纷没有消除,导致其回赎土地证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获取土地使用证回赎,而不是通过补发新证规避民事责任的承担。3、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补发新证的请求,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上诉人黄瑞臻诉请蕉城区人民政府履行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定职责。经审查,宁德市人民政府2001年5月31日作出的宁政(2001)文102号《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市对区土地垂直管理的通知》规定:“蕉城区土地管理局改为宁德市土地管理局蕉城分局(科级),作为市土地管理局的派出机构,编制、人员、经费、财产、业务全部上划市管。……蕉城辖区范围的土地管理职能直接由市土地管理局行使管理。……蕉城辖区内土地审批、办证等直接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根据上述规定,蕉城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已经不属于蕉城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上诉人起诉蕉城区人民政府履行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职责,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仍不愿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冰凌审 判 员 赖昌铅代理审判员 杨礼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平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