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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瑞雪与徐州市雷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亚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雪,徐州市雷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亚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郭瑞雪,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吴宝剑,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雷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化雷,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该公司会计。被告李亚东,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程莉,徐州市鼓楼区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瑞雪诉被告徐州市雷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鸣公司)、被告李亚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剑、被告雷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李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雪诉称,徐州市翟山农贸市场x号综合楼由被告雷鸣公司与案外人苏畅联合开发。苏畅依据联合开发协议将分得的包括原告所购房屋在内的房产委托给案外人徐州市金凯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称金凯隆公司)予以代理销售。2011年6月3日,金凯隆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约定将上述综合楼xxx、xxx室销售给原告。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9月1日交于原告使用。后苏畅又与被告李亚东及金凯隆公司就包括原告所购房屋买卖合同的后续履行事宜交由被告李亚东处理。但被告李亚东明知该房屋已经售出的事实,仍与被告雷鸣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并将涉案房屋办理至己方名下。原告认为,被告李亚东这一行为显非善意取得,其买卖行为应属无效。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雷鸣公司与被告李亚东所签涉及翟山农贸市场1号综合楼xxx、xxx室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雷鸣公司与被告李亚东负担。被告雷鸣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提出的苏畅委托金凯隆公司销售房屋一事,被告雷鸣公司并不知情。金凯隆公司销售给原告郭瑞雪xxx、xxx两套房屋,并且收取了部分房款,也没有任何人告知被告雷鸣公司。被告雷鸣公司与被告李亚东签订合同时是由苏畅本人亲自带领被告李亚东来被告雷鸣公司现场签订的。被告雷鸣公司认为,被告雷鸣公司和被告李亚东不存在恶意串通,所签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亚东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李亚东是通过合法手续与苏畅和被告雷鸣公司签订协议,并在产权处备案登记,交纳了一切契税,办理了产权证及使用证,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在办理一切手续前,被告李亚东并不知此房已卖出去,在产权处也无买卖登记。所以,被告李亚东的买卖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郭瑞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落款日期为2001年3月19日,签订双方为被告雷鸣公司(甲方)和案外人苏畅(乙方)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双方联合开发翟山农贸市场东侧综合楼约9200㎡,甲方同意将翟山农贸市场东侧南头商业综合楼的约4600㎡交给乙方施工建设,乙方自筹资金,甲方不付给乙方工程款,但乙方可以从甲方所建翟山农贸市场东侧北头综合楼中分到2300㎡的产权和房屋销售权,以抵工程款;乙方负责办理东侧南头4600㎡的施工至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一切相关手续及其费用,以及分得2300㎡房屋销售的一切相关手续及费用;双方联合办理各自的手续时,一切正常费用支出,双方平均分摊;对于甲方办理手续的业务开支部分双方协商分摊;甲方应参与乙方的施工管理和销售管理,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管理本项工程的管理费用。工程竣工后,按估计销售额的2%计提并全额上交给甲方;乙方应按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上交税金,由甲方代收上交等。原告郭瑞雪以此证据证实涉案房屋所在项目系由案外人苏畅与被告雷鸣公司联合开发。根据该协议,苏畅享有包括原告郭瑞雪所购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的处置权。二、委托人为苏畅、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21日的《授权委托书》及同日签订的双方为苏畅(甲方)与徐州市金凯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隆公司)的《代理楼盘销售(出租)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其中,《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本人苏畅,将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翟山农贸市场x号服务办公楼南半部分属于本人产权的部分房产,委托给徐州市金凯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全权代理销售(出租)事宜,代理期限及方式详见代理合同书。特此声明委托。《代理楼盘销售(出租)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现有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翟山农贸市场x号服务办公楼一座(开发单位:徐州市雷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其南半部分实际出资人为甲方,甲方具有对该部分房产充分处置的权利(详见甲方与开发单位的协议证明)。甲方指定乙方为该房产独家销售代理(含出租);代理期限为12个月,如到代理期限时仍有剩余房产,甲乙双方均未提出反对意见,则本合同顺延,如销售清盘或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则合同自动作废;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乙方为唯一合法销售机构;本楼盘基价为每平方3200元,二楼定价为每平方米3800元,如因市场行情原因需要降低价格,需征得甲方同意等。原告郭瑞雪以此组证据证实苏畅将包括原告郭瑞雪所购房屋在内的房产委托给金凯隆公司代理销售。三、苏秀丽(苏畅)(甲方)、金凯隆公司(乙方)及被告李亚东(丙方)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现有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翟山农贸市场服务办公楼(南半楼)由徐州市雷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甲方为实际出资人(详见甲方与开发单位合作开发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对该房产代理销售。因业务问题,经乙方同意,甲方将乙方原代理的房产委托丙方处理后期回款和客户交接工作。三方约定如下:甲方将该房产3-6层产权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移交给丙方,丙方代表甲方协助客户办理产权交接及回收购房余款业务。乙方原收取的客户定金及与甲方原代理合同佣金事宜甲乙双方另行约定;乙方原定购出去的房产丙方必须按照乙方与客户之间的原《销售合同》履行完结业务,不得随意将房产处置给他人;丙方必须尊重该房产历史遗留问题,妥善合理合法的处置各项工作等。原告郭瑞雪以此证据证实被告李亚东明知涉案房屋已经销售的事实,仍将涉案房屋办理至己方名下,其行为显属恶意。四、被告雷鸣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李亚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分户(室)面积对照表》、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翟山、编号为03-06-03-0015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商品房,[现定名][暂定为]翟山农贸市场服务办公楼;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包括涉案房屋x-xxx、x-xxx室在内的33套房产;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肆百壹拾贰万玖仟贰佰伍拾玖元整。原告郭瑞雪以此组证据证实被告雷鸣公司与被告李亚东明知房屋已经出售给原告郭瑞雪的事实,仍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过至被告李亚东名下,其行为存在恶意,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五、金凯隆公司(甲方)与原告郭瑞雪(乙方)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及金凯隆公司于同日向原告郭瑞雪出具的《收据》各一份。其中,《商品房预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徐州市翟山农贸市场x号综合楼(金凯隆,雷鸣公寓)为徐州市雷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甲方代理出售,具有完全销售权。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同意购买该楼xxx、xxx室,建筑面积97.20平方米(以产权部门最终测绘面积为准),按照每平方米3600元计算,计349920元;该房为商业办公房,可居住。土地性质为出让土地;乙方首付购房定金贰万元,并于2011年9月1日前将剩余房款以贷款的形式付清给甲方,同时甲方配合乙方签订正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或贷款手续;甲方承诺于2011年9月1日将该房交于乙方使用;乙方中途不得退房,否则定金不退。同时甲方也不得将该房再售与他人,否则双倍退还定金;乙方在协议约定期限延误交付房款的,按照逾期一日加罚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15日后,甲方有权对该房进行处理,并且定金不退;乙方按照协议交清房款的,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交房使用的,乙方有权要求退房,并不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1、甲方承诺顺利办理产权证、土地证及贷款,否则乙方有权退房,并不承担违约责任;2、价款账户:农行62×××11,户名王广焕。其中的《收据》显示:金凯隆公司于2011年6月3日收取原告郭瑞雪(翟山雷鸣公寓xxx-xxx室)购房定金20000元。原告郭瑞雪以此组证据证实其已与金凯隆公司签订预订协议,证明涉案房屋在被告雷鸣公司与被告李亚东签订协议之前已销售给原告郭瑞雪的事实,且涉案房屋已由原告郭瑞雪实际占有使用。六、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2012)泉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2013)徐民终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郭瑞雪以此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一、二、三、五需要证明的事实已有上述民事判决查实确认。七、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郭瑞雪:2011年6月3日,你与苏秀丽的代理人徐州市金凯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由于你未按协议书约定的2011年9月1日前将剩余房款付清,导致该协议无法实现目的,故依法解除。特此通知。落款为:“苏秀丽代理人:魏星”。原告郭瑞雪以此证据证实苏秀丽(苏畅)认可金凯隆公司与原告郭瑞雪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被告雷鸣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不好辩认,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据二被告雷鸣公司从来没见过,和被告雷鸣公司没有关系。证据三被告雷鸣公司也没见过。证据四没有异议。证据五被告雷鸣公司从来没见过,也没人问过被告雷鸣公司房屋的情形。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但是被告雷鸣公司没有见过该证据。被告李亚东质证认为:1、证据一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法律规定不允许这种联合开发。2、证据二中《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上面有明确说明必须由开发单位签章,而且上面授权的是徐州市泉山区翟山农贸市场1号服务办公楼的南半部分。代理销售合同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没有法律效力,上面写的很清楚,销售的是徐州市泉山区翟山农贸市场1号服务办公楼。根据第五项第三款:甲方为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征得开发单位同意,加盖开发单位公章,所以代理协议无效。3、对证据三真实性不持异议,上面写的也很清楚,是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翟山农贸市场1号服务办公楼,但是证明不了原告郭瑞雪说被告李亚东知道房屋销售出去的主张。4、对证据四真实性不持异议。上面写的也很清楚,是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翟山农贸市场1号服务办公楼。5、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但与被告李亚东没有关系,销售的是徐州市泉山区翟山农贸市场1号综合楼。而且这个合同的签订及收款均是金凯隆公司,与被告雷鸣公司、被告李亚东没有关系。6、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这个案件仍在申诉阶段。7、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解除合同应当是苏秀丽来解除,这个证据显示是魏星解除的,所以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雷鸣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亚东为证实其反驳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19日,签订双方为被告雷鸣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李亚东(买受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署名为苏秀丽的同日《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翟山、编号为03-06-03-0015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x[幢][座]x[单元][层]1-114、1-202、1-310、1-311、1-312、1-315、1-319、1-412、1-413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办,属框架结构,层高为3.5m,建筑层数地上六层,地下一层;该商品房[合同约定][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822.6平方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500元,总金额贰百捌拾柒万玖千元整;买受人一次性全部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7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其中《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亚东购买翟山农贸市场服务办公楼x-114、x-202、x-309、x-311、x-312、x-315、x-319、x-412、x-413房款共计人民币贰佰捌拾柒万玖千元正。被告李亚东以此组证据证实其于2009年3月份就购买了服务办公楼的相应房屋。二、座落于翟山农贸市场服务办公楼x-609、610、611、518、519室房屋的徐土国用(2012)第195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显示被告李亚东于2012年6月12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12年6月14日取得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李亚东以此组证据证实其通过合法手续在产权处办理了房屋产区产权登记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没有什么恶意串通,是合法手续办理。三、本院(2012)泉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案件所涉《庭审笔录》一份共四页。被告李亚东以此证据证实其不知道所销售房屋在三方协议签订后金凯隆公司没有进行交接,其在产权处查实所购买房屋均为没有出售的房屋,而不是二手房。原告郭瑞雪质证认为:1、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被告李亚东在产权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依据的合同不一致。主要差异是时间差异。在产权处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该合同涉及买卖房屋较多,加盖了开发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而被告李亚东现提交的合同房号是罗列书写的,已经超过了制式合同的边框,而没有开发公司的确认章。在产权处备案的合同对双方主要权利义务部分,没有书写的部分均打勾处理,而被告李亚东现提交的合同没有书写的部分均为空白。鉴于该合同与产权处备案的办理产权证的合同不一致,所以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正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特别是办理产权证书应由开发单位向买房人出具发票,而非收据。被告李亚东现提供的合同及收据均是为了诉讼需要由双方串通变造的。据原告郭瑞雪所知,苏畅与被告李亚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苏畅就是因为不能到期偿还被告李亚东的债权,所以才与被告李亚东、金凯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由被告李亚东收取剩余房款。上述两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3、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两证的办理时间都是2012年6月份,也与被告李亚东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不吻合。更进一步证明被告李亚东在明知房屋已经销售出去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办理至己方名下,有明显恶意,其买卖行为属恶意。4、对证据三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李亚东就三方协议进行交接是被告李亚东与相关协议当事人之间的问题,与原告郭瑞雪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亚东不能以其未与有关人员进行交接来否认其不知道涉案房屋已出售的事实,只能视为被告李亚东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雷鸣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中的合同无异议,但收条没有见过,没有牵扯到被告雷鸣公司,故不发表意见。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三无异议。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郭瑞雪陈述:原告郭瑞雪系2011年6月3日也就是合同签订当日上房,目前为止共交了20000元购房款。后因金凯隆公司、苏畅与被告李亚东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尾款应当由被告李亚东回收,同时被告李亚东应当协助原告郭瑞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剩余房款,故原告郭瑞雪并未交纳其他购房款。针对原告郭瑞雪的上述陈述,被告雷鸣公司认为:和被告雷鸣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雷鸣公司不发表意见。被告李亚东认为:不予认可,三方协议是什么时候签订的,房屋是什么时间购买的,怎么可能让被告李亚东帮办贷款手续,开发公司不可能只让交20000元,其他办贷款手续。贷款是由购房人自己办理,任何开发公司不可能替购房人办理贷款手续。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李亚东没有办理相应交接,没有向原告郭瑞雪催交过购房款。另查,在本院(2012)泉民初字第1652号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曾通知已经移居匈牙利的案外人苏畅(苏秀丽)于2013年5月6日到庭接受询问,苏畅认可委托金凯隆公司销售在与被告雷鸣公司联合开发中获得的房屋,且金凯隆公司在为其代理销售(租赁)房屋期间及合同解除后未向其报告销售情况,双方亦未就代理合同的事宜进行结算;其在开发经营期间向被告李亚东借款1000余万元,与金凯隆公司解除委托合同后将涉案房屋在内的翟山市场房屋以600余万元(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抵偿给被告李亚东,并同被告李亚东一起到被告雷鸣公司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在其与金凯隆公司解除委托合同时知道涉案房屋在内的一些房子有人居住,但认为可能为金凯隆公司对外出租。在本案开庭审理期间,本院曾责成原告郭瑞雪通知金凯隆公司相关负责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但金凯隆公司一直无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根据本案原、被告的举证以及本院(2012)泉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终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所查明事实,本案中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1年3月19日,被告雷鸣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苏畅(又名苏秀丽)(乙方)之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雷鸣公司将徐州市翟山农贸市场东侧南头商业综合楼约4600㎡的部分交给苏畅施工建设,所需资金由苏畅自筹,苏畅则分得该综合楼中的2300㎡房屋产权和房屋销售权,以抵付工程款。2010年8月21日,苏畅(甲方)与案外人金凯隆公司(乙方)签订《代理楼盘销售(出租)合同书》,约定:苏畅指定金凯隆公司独家代理翟山农贸市场1号服务办公楼南半部分的销售(含出租),代理期限为1年,但代理期限届满如仍有剩余房产且双方均未提出反对意见,该合同顺延;销售房屋基价为3200元。同日,苏畅向金凯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内容基本同上述合同书。2011年6月3日,金凯隆公司(甲方)与原告郭瑞雪(乙方)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书》一份,约定:金凯隆公司以349920元的价格将翟山农贸市场x号综合楼xxx、xxx室(建筑面积97.2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郭瑞雪,原告郭瑞雪首付购房定金2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1年9月1日前以贷款形式付清,同时金凯隆公司配合原告郭瑞雪签订正规商品房合同书或贷款手续;该房屋于2011年9月1日交给原告郭瑞雪使用;该协议书第六条补充协议的内容为:1、甲方承诺顺利办理产权证、土地证及贷款,否则乙方有权退房,并不承担违约责任;2、交款账户:农行62×××11,户名:王广焕。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郭瑞雪即向金凯隆公司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金凯隆公司即将协议中所载明的xxx、xxx室房屋交付原告郭瑞雪使用至今。此后,金凯隆公司一直未配合原告郭瑞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郭瑞雪未能办妥贷款的相应手续,也至今未向金凯隆公司交付剩余购房款。2012年1月20日,苏畅(甲方)、金凯隆公司(乙方)与被告李亚东(丙方)之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业务问题,经金凯隆公司同意,苏畅将金凯隆公司原代理的房产委托被告李亚东处理后期回款和客户交接工作,苏畅将该房产x-x层产权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移交给被告李亚东,被告李亚东代表苏畅协助客户办理产权交接及回收购房余款业务,金凯隆公司原收取的客户定金及与苏畅原代理合同佣金事宜双方另行约定,金凯隆公司原定购出去的房产被告李亚东必须按照金凯隆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原《销售合同》履行完结业务,不得随意将房产处置给他人,被告李亚东必须尊重该房产历史遗留问题,妥善合理合法的处置各项工作等。2012年5月前后的一段时期,在苏畅的配合下,被告李亚东与被告雷鸣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2012年5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雷鸣公司将包括涉案的翟山农贸市场x号综合楼xxx、xxx室在内的共33套、1795.33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被告李亚东,出售价格为4129259元。2012年5月15日,江苏省徐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为被告李亚东开具了《现金完税证》。2012年5月29日,被告雷鸣公司为被告李亚东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此后,被告李亚东即先后取得了包括涉案房屋翟山农贸市场x号综合楼xxx、xxx室在内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外,因不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终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李亚东曾于2014年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69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苏畅授权金凯隆公司对外销售涉案房屋翟山农贸市场x号综合楼xxx-xxx室给周云宝,周云宝取得房屋具有合同依据。依金凯隆公司、苏畅、李亚东签订的三方协议,李亚东不能随意处理涉案房屋,而李亚东却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存在恶意。苏畅曾委托金凯隆公司销售涉案房屋,后与金凯隆公司、李亚东签订三方协议仍指示或认可雷鸣公司与李亚东签订含涉案房屋在内的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也存在恶意,且明显损害周云宝的合法权益。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并无不当,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亚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遂裁定驳回李亚东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雷鸣公司与案外人苏畅(苏秀丽)之间签订有关于翟山农贸市场x号综合楼的《协议书》,苏畅据此授权案外人金凯隆公司对外销售其分得的翟山农贸市场x号综合楼部分房屋,金凯隆公司则将涉案房屋翟山农贸市场x号综合楼xxx、xxx室出售给原告郭瑞雪,原告郭瑞雪因此交付定金且实际取得房屋具有合同依据。根据金凯隆公司、苏畅及被告李亚东签订的三方协议,被告李亚东不能随意处理涉案房屋,而被告李亚东却将涉案房屋以与被告雷鸣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过户至自己名下,其主观存在恶意。被告雷鸣公司应明知苏畅曾委托金凯隆公司销售涉案房屋,虽然被告李亚东并未直接支付购房款,其在苏畅的指示或认可下,仍与被告李亚东签订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被告李亚东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其主观上也存在恶意。并且,被告李亚东、被告雷鸣公司的上述恶意行为已明显损害原告郭瑞雪的合法权益,双方因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雷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亚东之间签订的涉及徐州市翟山农贸市场x号综合楼xxx、xxx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徐州市雷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亚东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道升代理审判员  崔 悦人民陪审员  袁京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