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谢银忠与章万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银忠,章万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270号原告:谢银忠。委托代理人:何月娇。被告:章万年。原告谢银忠为与被告章万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银忠的委托代理人何月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万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银忠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7日止,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因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700元(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银忠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逾期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章万年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万年返还原告谢银忠借款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万年支付原告谢银忠违约金10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章万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1元,减半收取2980.50元,由被告章万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保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