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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付元茂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元茂,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675号原告付元茂,男,1955年8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阿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4964-8。负责人吴树成,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慧丽,该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付元茂诉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彭水烟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元茂,被告彭水烟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慧丽、肖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元茂诉称:原告付元茂从1992年1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2002年12月,被告以生产经营遭遇严重困难为由裁减员工,原告因年满45周岁被列为裁减对象,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没有按照劳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合理的经济补偿。多年来,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就经济补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但始终没有结果。综上,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9条、第11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根据原告工作年限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企业平均工资对原告进行补偿11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缴2003到2006年一共4年的养老保险;1992年到2002年,原告每年自行缴纳的560元养老保险应予退还;参照2008年那批辞退职工的方案补偿原告15000元。原告付元茂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仲裁申请书及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渝彭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彭水烟草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于2002年12月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2003年3月4日领取经济补偿金4500元,退还风险金500元,双方劳动关系早已解除。第二、对于原告付元茂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没有经过前置程序,不应该纳入本案的审理。第三、原告付元茂是因为被告给别人补了15000元心里不平衡而提起本案诉讼,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起诉超过法律期限。被告彭水烟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其于2003年3月4日支付经济补偿和退还风险金的票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元茂原系被告彭水烟草公司职工,2002年12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5年2月9日原告向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1550元,该委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渝彭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案。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由以上规定可知,首先,原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期限,已经自动被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期限所替代;其次,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期限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从程序上应予受理,从而确保当事人的诉权;其三,经审查,如确已经超过仲裁期限,应当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原告付元茂自2002年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离开被告单位,此后多年,双方均没有就经济补偿问题发生争执。故在《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双方并无“劳动争议”可言,在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十余年间,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提出异议,即便其权利受到侵害,在离开被告单位时也应当是知晓的,不能以自己当时基于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者没有意识到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为“不知情”的托辞。故不管从2002年起算,还是从《调解仲裁法》实施之日(2008年5月1日)起算,其申请仲裁的时间均远远超过仲裁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彭水烟草公司进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得以支持。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均属于劳动争议,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付元茂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上述请求,即该些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元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付元茂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付元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