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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三终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天门市多乐福马湾第一购物广场商标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多乐福马湾第一购物广场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三终字第00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多乐福马湾第一购物广场,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马湾镇兴侨大道。投资人:唐铁。委托代理人:周汉斌,该购物广场负责人。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门市多乐福马湾第一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多乐福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克和被上诉人多乐福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周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双喜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起诉称,红双喜公司依法享有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多乐福购物广场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的乒乓球为假冒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多乐福购物广场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立即停止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下同);3、赔偿红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57元;4、在《天门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对红双喜公司所造成的负面影响;5、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7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92909号,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体育器材等商品上。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红双喜公司。2010年5月26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46537号,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运动球类、羽毛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等商品上。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核准,转让给红双喜公司。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2013年10月25日,因红双喜公司诉讼取证需要,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和鉴别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11月6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付秀敏、焦明芳与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指定的购买者徐飞来到位于湖北省天门市马湾镇的“多乐福购物广场”。徐飞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花费7元购买了标有“”和“”字样的乒乓球两盒,并现场取得了盖有“马湾多乐福收货专用章”字样印章的电脑小票一张。2013年11月23日,红双喜公司的工作人员范福昌对徐飞购买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出具了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涉案产品非红双喜公司生产,系假冒红双喜公司商标的侵权产品。付秀敏和焦明芳现场监督徐飞的购物和范福昌鉴别的全过程并对涉案产品进行了二次封存。2013年11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就该证据保全和鉴别行为出具了(2013)证经内字第1028号公证书。红双喜公司为了办理上述公证事项,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2013年11月20日,红双喜公司到天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多乐福购物广场的工商登记信息,支付费用为50元。红双喜公司当庭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条完好,打开封条,发现封存实物与公证书的描述及公证书所附的产品照片相一致。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红双喜公司生产的正品有以下区别:1、正品球盒的用纸质感较好,手感平滑,印刷的颜色清晰、油亮,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球盒的印刷较粗糙,字迹模糊,纸质较硬;2、正品球盒上印刷的制造商的地址为“上海制造局258号”,而被控侵权产品球盒上印刷的��造商的地址为“上海市斜土路15号”;3、正品的白色球上印有黑色的“”、红色“”以及三星标识,正品的黄色球上印有天蓝色的“”和三星标识,正品球上标识的印刷清晰、油亮、反光,字体大小均匀,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印刷字迹偏大,无油亮、反光的印刷效果,部分印刷有气泡或断裂,球体的接缝处手感上有连接的痕迹。另查明,多乐福购物广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0年11月12日,投资人为唐铁,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杂、化妆品、家用电器、烟酒、副食等,住所地为湖北省天门市马湾镇兴侨大道。多乐福购物广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天门市竟陵乖乖玩具,业主为李力波。一审法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系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的合法受让人,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红双喜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和有效期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多乐福购物广场销售的涉案商品与红双喜公司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多乐福购物广场销售的带有“”和“”标识的商品与红双喜公司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文字或字母相同,整体结构相同,构成相同;根据红双喜公司的产品鉴定书及一审法院当庭勘验核实的情况,多乐福购物广场销售的商品与红双喜公司的正品存在三处区别,并非红双喜公司所生产,故多乐福购物广场销售的带有“”和“”标识的商品系侵犯红双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多乐福购物广场销售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红双喜公司要求多乐福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红双喜公司要求多乐福购物广场在《天门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对红双喜公司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结合多乐福购物广场的经营地址、经营规模、侵权方式等因素认定多乐福购物广场的侵权行为尚未对红双喜公司的商誉造成严重影响,故对红双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多乐福购物广场向一审法院提供供货单据以及相应的货款收据,供货单据上有���售方天门市竟陵乖乖玩具印章及业主李力波的签名,与李力波出具的货款收据一致,能够证明多乐福购物广场是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天门市竟陵乖乖玩具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换言之,多乐福购物广场关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为侵权产品,没有侵权故意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免除多乐福购物广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多乐福购物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红双喜公司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驳回红双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多乐福购物广场负担。红双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多乐福购物广场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34057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多乐福购物广场实施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未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也未对此进行具体分析,属于事实不清。应参考以下因素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⑴“”商标的知名度高显著性强。1999年12月29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商标,2004年起“”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⑵多乐福购物广场的侵权情节。多乐福购物广场主观上存在侵权恶意,客观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间长、经营场所面积和规模较大,从不正规渠道进货,足以证明多乐福购物广场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持放任态度,主观恶性较大;⑶知识产权保护的客观需要是让侵权人为其侵权行为付出较大代价,酌定较高的赔偿数额,以使其违法成本高于守法经营成本;⑷多乐福购物广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虽然提供了供货单,但供货单存在格式不合法、与被控侵权产品缺乏关联性或者供货单真实来源无法确认等,不能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明,其也没有说明提供者。2、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多乐福购物广场答辩称,红双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多乐福购物广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天门乖乖玩具批发部李力波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多乐福购物广场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天门乖乖玩具批发部李力波处购得。上诉人红双喜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控侵权产品提供者的公章及本人签名,且证明内容与一审中多乐福购物广场提交的供货单、领款单等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的争议焦点为:一、多乐福购物广场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二、如果不成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新修改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11月6日,即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红双喜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持续至新修改商标法施行之后,故一审法院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2014年5月1日施行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有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多乐福购物广场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红双喜公司依法享有第1392909号“”和第1246537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本院认为,多乐福购物广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红双喜公司第1392909号“”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在主观上不知道所售商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销售者能证明所售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就本案而言,多乐福购物广场提交了四组证据:1、乖乖玩具批发部出具的供货单壹份,供货单上载明的购买时间2012年6月7日,供货单上盖有乖乖玩具批发部公章及李力波本人签名;2、乖乖玩具批发部李力波出具的证明壹份,证明内容为上述供货单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均系从该处购得,证明上盖有公章及李力波本人签名;3、被控侵权产品提供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壹份,营业执照上记载经营者为李力波;4、乖乖玩具批发部领款单壹份,载明领款时间2012年6月7日,领款事由:货款,领款人签名李力波。本院认为,多乐福购物广场从具有批发营业资格的李力波经营的乖乖玩具批发部采购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认定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在主观上并不知道所售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上述四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商品流通渠道取得并达到说明提供者的免责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多乐福购物广场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成立并无不当。红双喜公司以多乐福购物广场提供的供货单存在格式不合法、与涉案商品缺乏关联性或者供货单真实来源无法确认等为由,主张多乐福购物广场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红双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辉代理审判员  叶宇代理审判员  张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