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萍与张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张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王萍,女,汉族,44岁,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被告:张玉山,男,汉族,40岁,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原告王萍诉被告张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王萍、被告张玉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因需资金买车,向借款原告6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偿还14500元;2013年11月,被告答应2014年年底前还清,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5700元,合计52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1年8月8日,双方协商合伙购买一辆车用于营运,并签订了协议,车款123000元,被告向原告借了615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偿还14500元,2014年7月26,向原告偿还20000元。后来因为车辆损坏需要维修,产生的车辆维修费和其他的成本都是由被告垫付,按照协议应当由原告承担一半,应当抵偿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王萍与被告张玉山协商合伙购买一辆车用于营运,并签订了协议,车款123000元,因被告张玉山购买车辆无资金,向原告借款6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萍现金陆万壹仟伍佰元正用途购买新J190**车(¥61500元)借款人张玉山2011年8月8日”。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4500元;2014年7月26,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后来双方因购买车辆的相关事宜产生矛盾,被告仍有27000元借款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借条、汇款明细、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山向原告王萍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王萍与被告张玉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玉山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但已经还款的部分应���扣除,原告亦承认被告已经向其还款345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2700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合伙经营车辆期间发生的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费用来抵偿原告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合伙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关于合伙发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经双方清算,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故对于被告以合伙费用抵偿借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萍偿还借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由原告王萍负担273元,由被告张玉山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