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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何阿云、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阿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温州精艺洁具有限公司,管鸿兴,陈江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阿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鸿盛锦园*****幢*****层。法定代表人:董佳音。原审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海工大道金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管鸿兴。原审被告:温州精艺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江山。原审被告:管鸿兴。原审被告:陈江山。上诉人何阿云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及原审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温州精艺洁具有限公司、管鸿兴、陈江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因上诉人何阿云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免交及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何阿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