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与购毒人员周某经电话联系后,驾车携带7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新赵路、梅桥街路口处与周某碰头,后将其中3包重1.7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了剩余4包共计2.4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周某处扣押了上述3包共计1.7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现已依法收缴。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处收缴的2.4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应一并计入其贩毒数量,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