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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云标与瑞安市永溯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标,瑞安市永溯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王云标。委托代理人赵爱宝。被告瑞安市永溯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方平。委托代理人彭如安。原告王云标为与被告瑞安市永溯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宝、被告永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如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标起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应聘进入瑞安市永溯自动化设备厂,从事管理、钻床、车床、机械组装、机器调试、喷漆等工作。同年4月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用工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原告年薪10万元。同时,原告投资启动资金20000元,约定第二年开始按10%分红。2012年5月18日,瑞安市永溯自动化设备制造厂注销,6月18日成立瑞安市永溯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归还原告投入的启动资金2万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原告年薪10万元,每台机器提成1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聘用原告工作,但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4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未依约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支付社会保险费为由,离开被告。期间,原告连续为被告(包括瑞安市永溯自动化设备厂)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年薪工资,但未支付其他款项。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832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起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结果仅是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4月起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在合同到期后离职,起因是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另被告拒绝支付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报酬中提成部分,仅就该提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了事。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工作期间,双方对工资报酬发生分歧,原告认为继续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应为10万元年薪的基础上加上提成,被告认为仅为年薪10万元。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浙江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的规定,社会保险是强制性保险,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义务,社会保险缴纳方式实行由单位代扣代缴。据此,由于用人单位的责任导致劳动者未能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可不按时效限制,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5个月的经济补偿20832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起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云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2012年4月6日劳动合同1份、2013年3月12日劳动合同1份,以证明用工期限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证据4,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5,(2014)温瑞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系被告未依约支付提成。被告永溯公司答辩称:原告离职的原因并非诉状诉称,而是因为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而离职,这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原告已明确承认,故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社会保险费已经包含在原告工资中,是原告自己放弃社保。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裁决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永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7,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离职原因。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王云标提供的证据1-5,被告永溯公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7,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仲裁庭审时原告并未全面回答离职原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问题,由于书面劳动合同载明的“农历2013年3月12日至农历2014年3月12日止”中的“农历”二字系打印内容,且双方在之前的仲裁、法院多次庭审中均未提到按农历时间计算,而被告也认可原告主张的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提出离职的事实,结合当地劳动合同的签署时间习惯均为公历时间及(2014)温瑞民初字第2708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述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为公历时间,而非农历时间。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王云标应聘进入瑞安市永溯自动化设备厂(个体工商户),从事管理、机械组装等工作;同年4月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原告年薪100000元。同时,原告投入启动资金20000元,约定第二年开始按10%分红。2012年5月18日,瑞安市永溯自动化设备厂注销;同年6月18日成立瑞安市永溯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方平,系原厂经营者。被告未中断使用原告,但未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2月,曾方平归还原告投入的资金20000元。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原告年薪100000元,每台机器提成1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聘用原告,但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4月6日,原告因被告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而离职;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结欠原告2013年提成1700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29日依法作出瑞劳人仲不字(2014)第2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温瑞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提成及分红予以处理。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及补缴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作出瑞劳人仲案字(2014)第058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永溯公司聘用原告王云标为其职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4月6日,原告因被告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而离职;而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又提出因被告未依约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支付社会保险费等原因而导致原告离职,但原告之前在仲裁庭审时明确承认离职原因为被告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而上述原因并不属于可获得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现原告又增加离职原因以获得经济补偿,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替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在用工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在2014年10月29日才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2012年10月29日之前的民事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结合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3月止的诉请,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止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辩称社会保险费已包含在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永溯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同原告王云标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并按统筹地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缴纳各自所应承担比例的金额。二、驳回原告王云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海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怡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