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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西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兰月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月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979号原告江西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兰月明,男,1957年9月11日生。原告江西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月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凌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金丰民居小区业主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委托原告接管该小区物业服务业务。2013年6月16日,金丰民居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第八条第(一)款约定,1至16栋(7栋除外)��房产证标明面积0.4元/平方米/月支付物业服务费,另水电分摊费按3元/户/月进行支付;该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被告未在年度内交清物业服务费,按0.03%/日的比例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从2013年6月18日起一直拖欠物业费及水电费,至2014年6月17日尚欠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分摊费共计4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分摊费共计473元、滞纳金28元(计算至2015年1月7日),共计5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金丰民居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贰年,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1至16栋(7栋除外)按房产证标明面积0.4元/平方米/月支付物业服务费,另水电分摊费按3元/户/月进行支付;小区业主���故未在年度内交清物业服务费,按0.03%/日的比例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作为金丰民居小区业主(房屋面积90.96平方米),从2013年6月18日起一直拖欠物业费,至2014年6月17日尚欠物业费及水电分摊费共计4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拖欠原告的管理费不交,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水电分摊费为3元/户/月×12个月+0.4元/平方米/月×90.96���方米×12个月=473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滞纳金约定属违约金性质,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0.03%/日给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收取违约金,则被告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7日应付违约金为473元×6%÷365天/年×200天=16元,故对原告的该违约金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月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水电分摊费473元及违约金16元,合计489元;二、驳回原告江西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月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凌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