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夏欢与邓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夏欢。委托代理人韦伟,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龙海。原告夏欢与被告邓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龙海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以家庭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1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200元。被告邓龙海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龙海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0000元,借期1个月,于2012年12月22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利息2200元已扣除,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7800元,并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欢与被告邓龙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利息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数额178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被告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龙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欢借款本金178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公告费606元,合计962元,由被告邓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 蓓人民陪审员 贾 明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完 菁(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款)附实体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