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穆怀亮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穆怀亮,男,汉族,成年。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志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工。原告穆怀亮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怀亮的委托代理人王程及被告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怀亮诉称,2014年4月14日1时50��,于瑞国驾驶冀DC61**/冀DK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前县吴坝乡丰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到道路右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54700元,施救费7800元。该车辆在被告邯郸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故请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62500元。被告邯郸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但原告未提交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被告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冀DC61**/冀DK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由原告穆怀亮出资购买,挂靠在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穆怀亮系实际车主。该车辆于2013年5月14日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主、挂车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分别217090元、93727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2014年4月14日1时50分,于瑞国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前县吴坝乡丰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到道路右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及时向保险公司、交警部门报警。该车辆经台前县华泰汽配服务站施救维修,原告支付施救费7800元,维修费1547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邯郸公司对原告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评估车损为1480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2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合同、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邯郸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出具的证明、台前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出具的证明、施救��发票、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数额,该评估报告书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数额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评估费、鉴定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票据相互印证,应由被告邯郸公司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穆怀亮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6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穆怀亮负担2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晶代理审判员 范小丽人民陪审员 孟庆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