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剑锋与杨焕郁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锋,杨焕郁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李剑锋,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18,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杨焕郁,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055,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李剑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焕郁(以下简称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瑛、代理审判员韩蕾蕾、人民陪审员邝结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以现金10万元购买原告所占有的珠海市晓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公司相关的一切活动行为与原告无关。然而,合同签订后到期付款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逃避无理推脱,至今未付过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付股权转让费10万元及合同逾期违约金2万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居住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股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以现金10万元购买原告所占有的珠海市晓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但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费;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珠海市晓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5.合伙投资协议及合伙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共同出资设立珠海市晓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了出资金额,各占股份50%,还约定了盈余分配及亏损承担情况。被告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本案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向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斗门分局发函询问如下内容:一、珠海市晓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时股东的人数、具体名称及出资情况;二、珠海市晓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发生股东变更情况?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斗门分局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出具企业档案查询证明及商事登记薄,其内容为珠海市晓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9日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投资者为原、被告,投资额各为1.5万元,投资比例各占50%,至2015年5月14日止,该公司未办理过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对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斗门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查询证明及商事登记薄均无异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未能进行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全部证据及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斗门分局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出具企业档案查询证明、商事登记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和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及合伙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筹资设立珠海市晓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对注册资金,各自出资份额及所占股份比例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9日,珠海市晓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斗门分局登记成立,该公司由原、被告作为股东设立,住所地为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科二路26号(4)号厂房2楼北面。注册资金为3万元,原、被告各占50%,被告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29日,该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珠海市晓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被告,从协议生效之日起该公司的一切活动行为与原告无关,付款方式为被告先支付50%,剩余款项于2013年3月15日之前付60%,两个月后再付40%。如到期未能付清欠款,被告愿以每天十倍的欠款偿还于原告作为违约金,并承担违约产生的所有责任。原告称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过转让款。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14日,珠海市晓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斗门分局办理过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涉案《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则本案的焦点是涉案股权是否发生转移,被告是否已实际取得转让的股权。本院认为,原告述称涉案《股份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其在珠海市晓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已转让给被告。但原告未提交有记载股权变动及股东变更内容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凭证予以佐证,且依据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斗门分局向本院出具的企业档案查询证明及商事登记薄,至2015年5月14日止,该公司的股东仍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过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故仅凭原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不能认定涉案股权已发生转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股权已转让,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及违约金,但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剑锋要求被告杨焕郁支付股权转让费10万元及合同逾期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瑛代理审判员 韩蕾蕾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远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