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东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毛乾江、葛苗健与葛苗健、黄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乾江,葛苗健,黄彬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东商初字第43号原告:毛乾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汪卫军,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苗健,职业不详。被告:黄彬杰,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毛乾江与被告葛苗健、黄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乾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毛乾江负担。代理审判员 范 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贤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