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姚财、王岁喜、常红红、王爱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财,王岁喜,常红红,王爱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财,又名姚録财,男,1986年1月28日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月20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岁喜,男,1977年8月30日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赌博于2008年5月被静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被成都市金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3月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常红红,男,1985年11月27日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爱明,男,1981年10月29日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2月被静宁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财、王岁喜、常红红、王爱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胜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姚财、王岁喜、常红红、王爱明在静宁县治平乡益源果品公司院内共同将被害人龙某某殴打致伤,龙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一级。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判处。被告人姚财、王岁喜、常红红、王爱明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姚财父亲姚某某与四川苹果客商左某某签订一份苹果购销协议,左某某支付姚某某定金40000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后左某某委托其妹夫龙某某与姚某某协商处理善后事宜,因龙某某不认识姚某某,便让左某某的代办李某某联系姚某某。2014年4月22日下午,李某某联系龙某某及被告人姚财协商处理此事。随后姚财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岁喜、常红红、王爱明到静宁县治平乡益源果品公司,与龙某某商量解决左某某与姚某某之前因苹果购销引发的纠纷,期间双方发生口角。姚财朝龙某某面部击打两拳,又朝腹部踢踏一脚致其倒地,王岁喜、常红红、王爱明见状伙同姚财在龙某某身上乱踢乱踏。龙某某躲避至果库站台,姚财追上后,继续用拳头击打头部并用膝盖击顶腹部,龙某某再次倒地后,四被告人又在龙某某周身拳打脚踢,随后姚财捡起一把木椅击打龙某某臀部、腿部,龙某某起身后,姚财、王岁喜继续对龙某某拳打脚踢致龙某某第三次倒地,四被告人方才罢手。2014年4月25日,静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外伤后致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外伤后致左侧气胸,左肺组织被压缩15%,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姚财与被害人龙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姚财赔偿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33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姚财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姚财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龙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证言笔录,视频光盘,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姚财、王岁喜、常红红、王爱明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财、王岁喜、常红红、王爱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应按各自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姚财、王岁喜、常红红、王爱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姚财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岁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常红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爱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相军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张望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