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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泰兴金江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金江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49号原告:泰兴金江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通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楚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群,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虞伟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东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锦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兴金江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金江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群、被告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兴金江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发生买卖“醋酸正丁酯”的业务往来,并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的货款结算期限为“甲方(即被告)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款”。原告的供货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741892元,但被告仅支付782862元,尚欠原告货款95903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5903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959030元,目前被告经济比较紧张,希望法院适当放宽付款期限。原告泰兴金江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被告于2015年1月4日、1月16日、1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原、被告盖章确认的货款往来对账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但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记载的对账数额是正确的。被告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经审核,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上记载的欠款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4日、1月16日、1月3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合同对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事宜分别进行了约定,同时三份合同均载明结算方式为6个月内承兑,结算期限为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款等内容。2015年2月4日、3月9日,原、被告双方2次对账,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741892元,且被告在客户确认栏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未载明落款时间。另原告陈述与被告的贸易往来不仅限于提交的三份合同,但双方的往来账目均已在对账单中显现。2015年3月9日对账之后,被告已支付货款782862元。庭后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同意继续以6个月内承兑作为原、被告双方货款的结算方式。被告自认增值税发票均已收悉,最后收悉时间为2015年2月。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为由,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泰兴金江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期限为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款”,被告自认增值税发票已全部收悉,最后收悉时间为2015年2月;另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74189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对账后支付货款782862元,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59030元及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应为6个月内承兑,原告提交的三份购销合同第七条均约定结算方式为6个月内承兑,虽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但原告亦以情况说明的方式表明同意被告继续以6个月内承兑方式结算货款,该支付方式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所涉货款可以以6个月内承兑方式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兴金江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货款95903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可以以6个月内承兑方式支付)。案件受理费13413元,依法减半收取6706.5元,由被告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1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