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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诉尤翠月、黄明勤、尤峰、肖可、吴俗銮、陈美英、薛云燕、郑仕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尤翠月,黄明勤,尤峰,肖可,吴俗銮,陈美英,薛云燕,郑仕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住所地罗源县。负责人蔡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炎、李佐霞,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翠月,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黄明勤,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住罗源县。被告尤峰,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肖可,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吴俗銮,男,1955年10年14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陈美英,女,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薛云燕,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郑仕明,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下称罗源邮蓄)诉被告尤翠月、黄明勤、尤峰、肖可、吴俗銮、陈美英、薛云燕、郑仕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惠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炎、被告黄明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翠月、尤峰、肖可、吴俗銮、陈美英、薛云燕、郑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源邮蓄诉称,2013年9月,被告尤翠月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贷款》,其夫黄明勤在申请表上签名。同年12月27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尤翠月、黄明勤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尤翠月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18.95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2013年12月28日,被告尤翠月取得贷款5万元,2014年12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3月3日,拖欠借款本金49,591.10元、利息2,023.01元。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罗源邮蓄请求判令:1、被告尤翠月、黄明勤偿还贷款本金49,591.10元、利息2,023.01元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9,591.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计算利息。2、被告尤翠月、黄明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3、被告尤峰、肖可、吴俗銮、陈美英、薛云燕、郑仕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明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辩称,因养殖鲍鱼亏损,债务众多,无力偿还欠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还款清单、律师费发票等,以证明所述事实属实。被告尤翠月、尤峰、肖可、吴俗銮、陈美英、薛云燕、郑仕明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所诉事实和理由,且被告黄明勤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合同有效。被告尤翠月取得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夫黄明勤在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上签名,表明对尤翠月贷款的认可,该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尤峰、肖可、吴俗銮、陈美英、薛云燕、郑仕明对被告尤翠月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峰、肖可、吴俗銮、陈美英、薛云燕、郑仕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翠月、黄明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借款本金49,591.10元、利息2,023.01元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9,591.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计算利息。二、被告尤翠月、黄明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尤峰、肖可、吴俗銮、陈美英、薛云燕、郑仕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惠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丽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