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周群弟与欧阳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李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群弟,欧阳会,李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96号原告:周群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傅玲艳,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会,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邓州市。被告:李贞,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永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崇仙,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群弟诉被告欧阳会、李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群弟的委托代理人傅玲艳,被告李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群弟诉称:2014年10月20日16时10分,其骑电动车在西环路上自西向东行驶准备去上班时,与被告欧阳会驾驶的粤T×××××货车自北往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其身体左侧受伤,电动车毁坏。其被同事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胸外伤、左侧3-8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肺破裂、左侧胸膜粘连、左侧胸腔感染、头部外伤、全身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与被告欧阳会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贞作为涉案车辆车主,也是被告欧阳会的雇主,涉案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8肋骨骨折、左下肺破裂修补术后,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住院期间,被告欧阳会支付2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其事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9801.60元(10000元+66335.91元×60%-20000元-10000元);2、护理费3035元(28天×80元/天+7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4、营养费2800元(28天×100元/天);5、交通费2000元;6、电动车损失2228元(2000元+380元×60%);7、后续医疗费9000元(15000元×60%);8、误工费9833元(2000元/月÷24天×4个月);9、残疾赔偿金78236.88元(32598.70元/年×20年×12%);10、被扶养人生活费8678元(24105.60元/年×4年×12%÷2+24105.60元/年×5年×12%÷5);1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2、鉴定费、照相费870元。以上共计151282.48元。其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欧阳会支付其医疗费19801.60元、护理费3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2178元、拖车费5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9833元、残疾赔偿金7823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840元、照相费30元,共计151282.48元;2、被告李贞与被告欧阳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欧阳会未作答辩。被告李贞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本人通过被告欧阳会垫付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除此之外,其本人和被告欧阳会没有为原告垫付过其他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医疗费票据计算;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不应超过100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但应按住院27天计算;护理费,同意按8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应为27天。另外795元陪护费只有收据,没有发票,不予认可;误工费,同意按20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不能超过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但伤残系数应按11%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请求赔偿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1%系数计算,且原告儿子的扶养年限应计算3年10个月;鉴定费,不予认可,并非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原告的车辆损失只确认拖车费50元。原告车辆没有定损,不确认维修费。此外,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6时10分许,在广州市番禺区西环路,原告周群弟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西往东行驶,遇被告欧阳会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周群弟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第440100201307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周群弟违反灯控标志,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欧阳会通过路口没有减速慢行,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群弟于当日由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留院观察至次日转入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27日,住院期间于2014年10月23日行“左侧胸腔镜探查止血+左肺粘连烙断+左下肺破裂修补+左侧第4-8肋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胸外伤;2、左侧3-8肋肋骨骨折;3、左侧血气胸;4、左锁骨粉碎性骨折;5、左下肺破裂;6、左侧胸膜粘连;7、左侧胸腔感染;8、头部外伤;9、全身软组织挫伤;10、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保暖;3、出院带药”,建议:“1、全休三个月,期间避免剧烈运动、体力劳动,加强营养;2、一年以后返院拆除肋骨内固定,费用约1.5万元(以实际费用为准);3、住院期间陪护1人。”前述治疗期间,原告周群弟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91.20元,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930元、住院医疗费73282.61元,并支付护工服务费858元(含陪护费795元、税63元)。2014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9日、2015年1月6日、同年2月10日,原告周群弟回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复诊,产生门诊医疗费合计932.10元。该医院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补充诊断原告周群弟左眼角皮肤软组织裂伤(2cm),建议继续门诊复诊。2015年2月2日,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委托,原告周群弟到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年2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粤珠司鉴所(2015)法检字第0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群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8肋骨骨折(内固定4-8肋)、左下肺破裂修补术后,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周群弟因此支出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和验伤评残照相费30元。另查明:原告周群弟是广州市番禺区居民户口家庭户居民,其户籍住址为广州市番禺区XXX号。原告周群弟的母亲杨某出生于1932年10月13日,儿子XXX出生于2000年12月4日。杨某共生育包括原告周群弟在内女儿5人。原告周群弟提交村委会证明,证实杨某由五名女儿共同赡养。原告周群弟是上述无号牌电动车实际支配人,该电动车经技术检验为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原告周群弟因上述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4日支出拖车费50元。原告周群弟为证明该电动车损失,提交该电动车销售票据原件,载明购买价格2330元。再查明:被告李贞是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欧阳会是被告李贞雇员,且当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李某,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日24时止,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保险期间内。李某是被告李贞父亲,李某于2015年1月15日病故。原告周群弟请求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贞、保险公司分别垫付原告周群弟上述医疗费20000元、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周群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陪护费收据、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商品销售票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被告欧阳会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欧阳会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周群弟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周群弟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阳会与原告周群弟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欧阳会驾驶的机动车事发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周群弟事故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过错程度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告周群弟过错程度,本院适当减轻被告欧阳会驾驶机动车一方40%赔偿责任,即被告欧阳会驾驶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赔偿责任。该60%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欧阳会予以赔偿。被告李贞作为被告欧阳会驾驶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和事发时雇主,被告欧阳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被告欧阳会前述赔偿责任由被告李贞承担。原告周群弟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周群弟诉请的赔偿项目,结合事故责任及被告垫付款项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周群弟本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76335.91元。据原告周群弟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其因事故伤情在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76335.91元。该费用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且被告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周群弟住院期间行左侧第4-8肋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其一年后返院拆除肋骨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据此,原告周群弟主张赔偿拆除该内固定所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属于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周群弟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3、误工费7666.67元。原告周群弟主张按2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周群弟未举证证实其误工损失,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时间应从受伤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确定原告周群弟误工时间115日。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周群弟误工费7666.67元(2000元/月÷30天×115天)。4、护理费2240元。原告周群弟事发当日留院观察至次日入院住院治疗,其主张住院期间28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周群弟主张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周群弟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原告周群弟住院期间支付护工的陪护税费858元属护理费范畴,根据医疗机构陪护人数意见,本院不予重复计算。5、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周群弟住址、就医和往返评残等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根据上述分析意见,原告周群弟住院治疗28天,参照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7、营养费700元。根据原告周群弟伤残情况,参照医院加强营养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86914.88元。原告周群弟因事故伤情,被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12%,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周群弟定残时年龄不足六十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周群弟是广州市番禺区居民户口家庭户居民,其居住地址属于城乡结合部,当地生活和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现原告周群弟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标准,本院支持原告周群弟残疾赔偿金78236.88元(32598.70元/年×12%×20年)。事故发生时,原告周群弟母亲杨某年龄届满82周岁,已经远远超出我国目前法定女性退休年龄,且原告周群弟提交了相关证明证实杨某由五名女儿共同赡养,保险公司亦同意赔偿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原告周群弟请求赔偿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扶养义务人应计算5人;原告周群弟儿子XXX年龄为13周岁零10个月,是未成年人,符合被扶养人范畴。现原告周群弟主张XXX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4年,是其自行处分实体权利行为,本院予以采纳,其扶养义务人应计算2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标准,本院支持原告周群弟请求的杨某、XXX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8678元(24105.60元/年×5年×12%÷5+24105.60元/年×4年×12%÷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周群弟残疾赔偿金86914.88元(78236.88元+8678元)。9、伤残鉴定费用870元。原告周群弟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840元和验伤照相费3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和摄影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结合原告周群弟伤残情况、事故责任、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周群弟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11、拖车费50元。原告周群弟因事故支出拖车费50元,该费用有相应发票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周群弟请求赔偿电动车损失费2330元。原告周群弟提交的销售票据仅证明电动车购置价格,不能证明该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程度及损失大小。在被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周群弟未举证证明该电动车损失,原告周群弟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周群弟上述11项损失共计200277.46元。原告周群弟上述第1至2项损失合计91335.91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48801.55元[(91335.91元-10000元)×60%];原告周群弟上述第3至10项损失合计108891.5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周群弟上述第11项损失5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保险公司、被告李贞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000元后,原告周群弟本案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分别赔偿108941.55元(108891.55元+50元)、28801.55元(48801.55元-20000元)。对于前述抵扣医疗费20000元,被告李贞可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周群弟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欧阳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群弟108941.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群弟28801.55元;三、驳回原告周群弟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3元(原告周群弟已经预交),由原告周群弟负担1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