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神州长城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与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州长城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116号原告:神州长城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斌,系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陶明担保人:王兴刚,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于洪XXX村XX组XX号。担保人:吴冰,,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X乡杨士村XX组X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神州长城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诉被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神州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告人和公司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相应等值财产。担保人吴冰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X路XX号(X)房产、担保人吴冰、担保人王兴刚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东XX街XX号(XX)房产(建筑面积163.81平方米)为本案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神州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吴冰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X号(3门)房产(建筑面积82.08平方米),担保期间不得转让;二、查封担保人吴冰、担保人王兴刚共同共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XX街XX号(8门)房产(建筑面积163.81平方米),担保期间不得转让;三、冻结被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000,000元;四、如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不足,查封其等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海鸿审 判 员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范伟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