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解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凯坤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管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李长江、焦作富达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解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凯坤,男,1984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无业,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赵设,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南路***号雅美新居*号楼*层***号。负责人王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斌、王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负责人文晓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李长江,男,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王褚乡西于村二街***号。第三人焦作富达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迎宾路与龙源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郑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武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凯坤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管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李长江、焦作富达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由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以及被告李长江提出反诉,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凯坤的委托代理人赵设,被告中华联合管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李长江、第三人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凯坤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告在富达公司迎宾路店购买丰田轿车,在解放区龙源路试驾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伤。试乘试驾,既是富达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是原告行使购买知情权,富达公司应当承担完全的安全保障责任。交通事故,富达公司与李长江应当互为对方的赔偿义务人。原告不具有独立的肢体资格,不承担对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富达公司、李长江应当连带赔偿,为此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富达公司和李长江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5元、误工费11751元、护理费4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合计为2773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华联合管城公司和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为被告,将富达公司列为第三人,并将诉讼���求变更为:1、被告中华联合管城公司赔偿26600元,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赔偿1130元,被告中华联合管城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李长江赔偿,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免赔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管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已经赔偿过了,我们请求原告撤诉。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为赵凯坤是我们车上的试驾人员,交强险及第三人险我们已经赔偿过了。被告李长江辩称,在这次事故中我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我的损失应由原告或车主进行赔偿。第三人富达公司辩称,富达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是法定的安全义务主体,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李长江反诉称,2013年6月23日,我驾驶车辆行至解放区龙源路时,与赵凯坤试驾的车辆发生正面碰撞,赵凯坤属于违法调头,负事故主要责任。我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原告赵凯坤应当对我进行赔偿,为此提出如下反诉: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赵凯坤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长江检测费500元、评估费850元、停车费750元、拖车费500元;2、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原告(反诉被告)赵凯坤对被告(反诉原告)李长江的反诉请求辩称,对被告损失不应该赔偿,应该有证据和法律条文来支持。原告赵凯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医院的病历,证明住院的花费,医院开的假条、假期、陪护人员需要两人陪护等情况,需要休息3个月;3、试驾协议,证明原告到第三人处购车,达成试驾协议;4、富达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讼主体资格;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被告中华联合管城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李长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在病历中没有显示需要陪护两人,虽然医嘱上显示需两人陪护,但是没有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医嘱相互印证。被告中华联合管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张付款支付凭证,证明这次事故发生,被告李长江向我们提供的相关的理赔资料后我们已经向李长江进行过理赔;2、理赔单,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在理赔期限,及时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也及时对他作出了处理。原告赵凯坤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保险公司应当足额赔偿,对没有足额赔偿部分要求继续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说没有足额赔偿,但未说明哪些内容没有足额赔偿。被告李长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试驾协议,证明原告试驾4S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赵凯坤应对4S店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对4S店的车损赔偿,我公司要求赵凯坤进行赔偿金额为16420元。原告赵凯坤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赔偿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是代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管城公司、李长江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李长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停车费及评估费发票、拖车费没有票据,证明被告��出的检测费、停车费、评估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赵凯坤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票据看不清楚,不知道是什么费用。证明指向不明确。并且不能证明是鉴定哪个车辆。这些发票在市场上可以随便获得。被告中华联合管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第三人富达公司未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赵凯坤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中华联合管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李长江提交的证据,原告虽然质证时称指向不明确,但并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赵凯坤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历中长期医嘱部分明确记载陪护2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记载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富达公司迎宾路店签订了广汽丰田试乘试驾同意书,载明如下内容:“本人于2013年6月23日在广汽丰田焦作富达迎宾路店参加雅力士车型的试乘试驾活动,特此作出如下承诺:本人在驾驶和乘坐过程中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安全、文明驾驶和乘坐,按照指定路线行驶和乘坐;服从经销店相关工作人员的指示;并同意依法承担本次驾驶或乘坐中由于本人过错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签署了姓名,记载了驾驶证号等信息。签署同意书后,原告即��驶富达公司所有的豫HGF3**丰田雅力士轿车,沿解放区龙源路行使时,与被告李长江驾驶的豫AA52**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长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2级,右侧额颞颈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颞顶膜外出血、右侧额颞顶骨、右侧颧骨、蝶骨骨折等。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医嘱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0985.67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巩固治疗。原告为城镇居民,无业。第三人富达公司所有的、原告赵凯坤驾驶的豫HGF3**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向被告李长江赔偿了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合计11729.3元。被��李长江驾驶的豫AA52**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管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车辆损失责任限额为63000元。2014年1月9日,中华联合管城公司向被告李长江支付了包含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在内的保险理赔款34252.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江为了理赔,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支出评估费850元。为确定事故原因,被告李长江支付车辆检测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江支付停车费500元。另查明,1、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长江申请对其所有的豫AA52**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因评估资料不全未能有效委托。2、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赵凯坤驾车和被告李长江发���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长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应分别在责任比例范围内向对方分别承担事故责任。但由于双方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和被告李长江在责任比例范围内向对方承担责任。根据原告赵凯坤和被告李长江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的事实,本院酌定双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和30%。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85.6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佐证,原告按照10985元进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按照每天30元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为6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20天��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期间为11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无业,其主张按照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根据原告无业这一事实,按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不符合“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日均79.56元)来计算为8751.6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医嘱护理2人,虽然其没有提供具体护理人的身份信息,但结合原告病情需要护理这一客观事实,本院对护理人员也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确定为3182.4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51.6元、护理费3182.4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医疗费985元、��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则应当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被告中华联合管城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其向投保人李长江支付对第三者的赔偿款时,应当审核李长江已经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注意义务。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当优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中华联合管城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其直接向被告李长江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但不能证明哪些是赔偿对原告的、且不能证明其向李长江直接赔偿的合法性,故此仍然不能免除其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赔偿其损失,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驾驶的、为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承保的车辆投保有车上乘员险,其要求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由于原告系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其依法无权要求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此对其要求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李长江的损失,其损失为评估费850元、检测费500元、停车费500元,这些损失与事故造成被告李长江车辆损坏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拖车费,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李长江的损失中,评估费系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此其要求原告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检测费,系为确定事故原因而支持的必要费用;原告起诉的停车费,也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或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不属于原告赔偿范围。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李长江反诉的车辆贬值损失,由于未能有效委托,本院已告知被告可以另行处理,在本次诉讼中不做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凯坤各项损失22409.5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51.6元、护理费318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585元的30%即475.5元);二、驳回原告赵凯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长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4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李长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 滋 滨审判员 梁 学 峰审判员 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姬 珊 珊 搜索“”